甲保险公司与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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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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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67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7-05-2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X楼。
代表人:唐瑞平,该营运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沪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航公司)、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沪航公司所有的“新国贸”轮的船舶所有权。沪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听证,沪航公司当庭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审理必须以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8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5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依原告书面申请作出(2016)沪72民初1675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沪航公司的起诉,并依申请解除对沪航公司所有的“新国贸”轮的冻结。2017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庄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钢铁)与沪航公司签订《湛江运输合同》。同年10月31日,宝钢钢铁委托沪航公司运输225件连铸钢坯自湛江至上海,货物总重5066.432吨,单价为人民币1647元每吨(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运船舶为被告南方公司所有的“新南方818”轮。2015年11月4日,“润恒达”轮与“新南方81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连同涉案货物一并沉没。事故发生后,宝钢钢铁与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签署钢坯打捞合同,打捞费用总计350万元。另,宝钢钢铁通过上海宝钢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贸易)将涉案货物处理给上海欣扬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扬公司),欣扬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79元。由此,宝钢钢铁遭受货物损失共计XXXXXXX.71元。涉案保单保险金额为XXXXXXX元。宝钢钢铁依据保单向原告提出代付请求和保险赔偿要求,原告代宝钢钢铁支付打捞费用350万元,支付保险赔款XXXXXXX.21元,共计XXXXXXX.2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新南方818”轮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原告于庭审中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其认为被告南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在其碰撞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南方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0635.0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被告未同宝钢钢铁订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索赔金额的合理性;3、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仅需按照碰撞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南方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货物运输保险单、索赔函、预付赔款申请、付款水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钢坯打捞合同、赔款计算书、付款水单、货损品质报告、销售合同、银行进账单、事故报告、海事局下发的通知、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55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共计XXXXXXX.71元,事故中“新南方818”轮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被告应当承担的货损赔偿金额为280635.09元。被告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货主为宝钢钢铁,其同时也是货损品质报告的出具人,且货物由与宝钢钢铁具有利害关系的宝钢贸易进行处理,涉案货损金额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因被告南方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所对应的相应事实因厦门海事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具体的货损赔付金额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2、湛江运输合同、水陆货物运单、货物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5066.432吨连铸钢坯装载在“新南方818”轮上,宝钢钢铁为涉案货物所有人;被告南方公司为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南方公司因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而对该运输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其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方为宝钢钢铁和沪航公司,沪航公司在本院2016年8月16日主持的证据交换时确认了该份运输合同的证据效力,可据此确认运输合同的证据效力,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南方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
3、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向被告进行索赔的合法权利。被告南方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被告南方公司的确认应予认定。
被告南方公司进行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南方公司系“新南方81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2、涉案运单、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新南方818”轮对碰撞事故承担5%的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因原告确认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20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6)闽7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书对下列事实进行了查明:
2015年11月1日,原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宝钢钢铁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单载明货物名称为连铸板坯(1647元/吨),重量为5066.432吨,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
2015年11月4日,“润恒达”轮与“新南方81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南方818”轮及涉案货物沉没。事故发生后,宝钢钢铁与正力公司签署钢坯打捞合同,约定打捞费350万元。后宝钢钢铁通过宝钢贸易将打捞起的货物处理给欣扬公司,收回货款XXXXXXX.79元。宝钢钢铁就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向原告提出代付请求和保险赔偿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4日向宝钢钢铁支付180万元、312702.21元,2016年1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向正力公司支付打捞费300万、396997.34元、103002.66元,共计XXXXXXX.21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6)闽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酌定“新南方818”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5%的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自认宝钢钢铁遭受货物损失为打捞费350万元和货物实际损失5066.432×1647-XXXXXXX.79=XXXXXXX.71元,共计XXXXXXX.7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原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告撤回对沪航公司的起诉使原告对被告南方公司的诉因由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且涉案货损确因船舶碰撞所致,因此本案案由变更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宝钢钢铁支付了其因涉案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XXXXXXX.21元,并代宝钢钢铁支付了打捞费350万元共计XXXXXXX.21元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赔付的金额XXXXXXX.21元略高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XXXXXXX.71元,因此原告代位行使求偿权的范围应以涉案货损实际损失XXXXXXX.71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事故当事方被告南方公司应依其过失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新南方818”轮对船舶碰撞事故承担5%的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南方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债权金额为280635.09元(XXXXXXX.71元×5%)。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赔偿款和代付款的孳息损失,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4日向宝钢钢铁支付两笔赔款,2016年1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向正力公司支付三笔打捞费,原告仅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起算数笔金额的利息,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人民币280635.0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9.53元,由被告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紫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