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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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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涿州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6日6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晓伟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京赞路××+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冀F×××××车辆损坏、路边绿化树及边坡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晓伟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8615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8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861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具体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伟驾驶车辆冀F×××××行驶至京赞路××+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冀F×××××车辆损坏、路边绿化树及边坡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伟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F×××××车辆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51020元,另发生公估费305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路产损失1930元进行了先行赔付。
又查明,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2200元,均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邮寄车辆损失情况核实通知书单据及回执,施救费票据,路产赔付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路产损失费用1930元,在冀F×××××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207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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