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君凯诉被告刘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26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1-13
原告张君凯,男,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啸,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负责人张伟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瑞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君凯诉被告刘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凯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凯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车辆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巴彦淖尔北路以西秋实中学门口行驶,路过水坑时熄火,造成发动机损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132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保险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刘啸驾驶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君凯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行车本、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晋BXXXXX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告主体适格。
2、报案记录,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
3、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75667.64元。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损失保险,所以拒绝赔偿。
5、修理明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113244元。
6、被告刘啸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原告车辆的事故是因为被告刘啸驾驶车辆过水坑时熄火,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答辩人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
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晋BXXXXX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理赔。
2、车辆影像资料(出险人员在现场拍摄),证明被告刘啸驾驶晋BXXXXX过水坑时熄火,二次启动车辆造成车辆发动机的损坏,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75667.64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啸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35车辆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巴彦淖尔北路以西秋实中学门口行驶,经过水坑时熄火,造成该车发动机损坏。原告向其所投保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以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赔。随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13244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正常运行使用过程中路遇积水地面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拒赔,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附有上述条款,且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投保险种,原告虽未投保该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即使保险条款随保险合同交付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因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导致机动车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何种情形下进水不予赔偿,约定不明,按照常规理解,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坏,因此,被告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对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正常运行使用过程中路遇积水地面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啸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张君凯车辆损失1132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君凯对被告刘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