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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9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7-30

原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的江淮牌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3日,刘明军驾驶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吉羊工业园南口与许长生发生碰撞,导致许长生死亡,其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刘明军负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部门协调,肇事司机刘明军与许长生妻子赵秀华于2017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刘明军向赵秀华赔偿57万元,刘明军于2018年1月18日向赵秀华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刘明军与原告为挂靠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交强险的11万元,但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明军驾驶逾期未检验,且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另外,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一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八条第三项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所以商业险我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保×××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017年11月23日,刘明军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吉羊工业园南口与许长生发生碰撞,导致许长生死亡,其驾驶的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军负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部门协调,刘明军与许长生妻子赵秀华等于2017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刘明军向赵秀华等赔偿57万元,刘明军于2018年1月18日向赵秀华等支付了上述赔偿金。刘明军与原告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谅解书、执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商业险免责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商业责任险免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宏达乐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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