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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恒达货物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恒达货物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达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许,刘超驾驶皖CXXXXX号(皖C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芜湖段宣城至芜湖336KM+50M处,遇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堵车,刘超驾车在小客车道内停车排队。随后,谢方彬驾驶浙FXXXXX号货车在皖CXXXXX号(皖CXXXXX挂)车后停车排队,后雷恩占驾驶豫RXXXXX号(豫R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KXXXXX号货车后停车排队。此时,受害人张秀才驾驶皖QXXXXX号(皖Q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事发地点,与前方豫RXXXXX号(豫RXXXXX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豫RXXXXX号(豫RXXXXX挂)车向前推行碰撞浙FXXXXX号货车,又致浙FXXXXX号货车碰撞皖CXXXXX号(皖CXXXXX挂)车尾部。受害人贾风雷驾驶豫PXXXXX号(豫P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事发地点,与张秀才驾驶的皖QXXXXX号(皖QXXXXX挂)车后部发生碰撞。五车碰撞事故造成张秀才、贾风雷死亡,王良田、高鹏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张秀才近亲属刁杰琴、张欣、张文静、张俊金、方红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发回重审后判决“原告刁杰琴、张欣、张文静、张俊金、方红梅的赔偿款58776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0元X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0元X原告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X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X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元X原告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X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0元X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0元X原告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额X1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0元X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各受害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对剩余款项,被告雷恩占、谢方彬、刘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勤英承担35%责任,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平湖市逸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对雷恩占、谢方彬、刘超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后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肇事车辆皖QXXXXX号车主王良田给付张秀才近亲属22700.0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Q07146号登记车主为王良田,挂靠在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为肇事车辆Q07146号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恒达公司在张秀才死亡案件中曾主张皖QX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恒达公司已支付20000元丧葬费、肇事车辆Q07146号车主王良田支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张秀才近亲属。
原这法院再查明:肇事车辆Q07146号车主王良田支付给张秀才亲属32700.03元系为原告恒达公司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恒达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太平洋财险巢湖支公司已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合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现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恒达公司在张秀才死亡侵权案件中主张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就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主张理赔,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关于恒达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依法不予以支持。恒达公司为肇事车辆Q07146号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现发生交通事故致肇事车辆Q07146号驾驶员张秀才死亡,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恒达公司已共支付给张秀才近亲属52700.03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已超过保险限额50000元,故现原告恒达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5000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为驾驶员张秀才死亡案和乘坐人王良田共赔付52700.03元,因在上诉人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因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理赔款5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其一、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收条原件,对于其他收条、借条、执行款分配表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其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张秀才亲属出具的20000元收条和另张借条1万元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仅证明垫付了3万元;其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2)巢民一初字第01984号判决系复印件,且属于一审判决,未提供生效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按照该判决认定,张秀才死亡案损失合计为587768.50元,但根据保险款分配表明细(系复印件)可以看出:其中565068.47元已经由其他侵权方及保险公司赔付,剩余22700.03元由其本身自行承担。其四、因受害人张秀才系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根据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应当按照驾驶员自身的责任来予以理赔,因此最多我司需要理赔22700.03元,且因王良田系乘坐人,故其损失不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恒达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混淆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在本案其他侵权纠纷中,保险人及上诉人并未对本案受害人予以赔偿,也不是侵权案件,本案所诉争的是驾驶人人身责任险,我方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单及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就应赔偿5万元;2、由于受害人死亡,车主单位及挂户人分别向死者赔偿,这3万元是作为丧葬费支付的,收据原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法院也予以核实,2014年7月份在芜湖鸠江区法院处理的时候,又向受害人支付了22700.03元,这个证据也应认可其真实性的效力,本案投保人已经对受害人家属赔偿,我方有权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依据该保险合同赔付5万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受害人亲属各项赔偿款为587768.50元,通过对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522911.2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9457.16元,车主王良田支付的22700元已由恒达公司赔偿,恒达公司又另支付3万元赔偿金。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恒达公司虽为保险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但在受害人近亲属从其他致害车辆保险公司得到赔偿542368.44元(522911.28元+19457.16)之后,尚有45400.06元(587768.50元-542368.44元)应由本车责任方予以赔偿,而恒达公司支付52700元,超出45400.06元之外的部分应属于自愿补偿受害人亲属,其超出部分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赔偿恒达公司45400.06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部分有理,一审法院对赔偿款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45400.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巢湖市恒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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