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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X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宏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宿松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宿松宏远公司就其所有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甲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4日,石宏中驾驶该车在宿松县桃五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宏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至2月,宿松宏远公司将受损车辆委托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一分利中外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修理费160780元。2015年3月26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宿价认鉴字(2015)28号《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皖82340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52830元(已扣除更换件残值2600元),宿松宏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该车辆已修复,并由宿松宏远公司投入运营。后宿松宏远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请判准所请。
原审认为:宿松宏远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涉案的车损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限期内,甲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涉案车损经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52830元,甲保险公司在宿松宏远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后不予以及时赔偿,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赔偿车损152830元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1500元系为查明损失大小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甲保险公司承担,甲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理由不成立。诉讼费用如何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情况及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而决定各自负担的金额,而且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宿松宏远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宿松县宏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2830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330元。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并收取1693.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要求,对于事故车辆申请价格鉴定的应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在未与我公司沟通的情况下由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方面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已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100630.03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核减52199.9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赔偿金额52199.97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评估是在定损之前是由宿松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即使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也应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上诉人当时委托宿松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是18万余元。被上诉人不仅有评估报告,同时还有修理发票,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明确的,不存在赔偿过高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上报安徽省分公司的定损价也是15万余元,但是安徽省分公司没有核定下来,也未将其核定的详细清单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定损程序是否合法,定损金额是否过高。涉案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员具备价格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内容规范、科学,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定损金额过高,应予以相应核减,但未能提供其自行定损的依据,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定损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代理审判员  丁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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