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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唐民二终字第2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系冀B×××××/冀B×××××挂车登记车主,原告王XX系该车实际车主。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XX出资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及冀B×××××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362000元及9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2014年10月01日19时08分,张力明驾驶冀B×××××号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173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杨玉福驾驶的冀B×××××、冀B×××××挂车(车载乘任建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力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力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玉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福系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被告安排的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1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105315元;冀B×××××挂车估损金额总计为18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公估费3659元,施救费6000元,杨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受害人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原告德昌元货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次事故相关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受害人张力明的损失已经在(2015)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赔偿,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7115元,公估费3659元,施救费6000元,酒检费400元,痕迹费1000元,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合计119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者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XX已经交付事故车辆保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德昌元货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德昌元货运公司认可将此次事故相关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X,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王XX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交与车辆维修发票相符的车辆维修清单,本院参照公估报告书支持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105315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18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两车公估费3659元、张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张力明尸检费1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超载,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尸检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已支付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的95%为9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冀B×××××号车辆损失105315元、冀B×××××挂号车辆损失1800元、施救费6000元、两车公估费3659元、张玉福酒精检测费4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合计118174元扣除三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116174元的95%为110365.3元。三、驳回原告王XX、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由原告王XX、唐山市德昌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1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165.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未告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其也没有提交真实的修车发票和实际用料清单,未告知上诉人实际修理单位和修理单位的具体地点,一审法院对此报告予以认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正。2、一审诉讼费、公估费、酒精检验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实际维修发票、维修地点有异议,没有证据,一审以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没有错误。2、公估费、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配件和修理费发票对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诉讼费、公估费、酒精检验费、尸检费、车辆痕检费、施救费系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荣印
代理审判员赵君优
代理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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