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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6民终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89399-3。
法定代表人陈再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永、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证:67870028-9。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永、方慧,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27日9时30分,张国树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西畴县新街镇延文天线自北驶往文山城区,行至文山境内文天线K40+22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在下坡向右转弯的过程中侧滑失控,致使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滑入对向车道后,货厢左侧后部与陈俊吉沿道路自北向南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载李俊、李海颜等四人),造成陈俊吉、李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海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吉、李俊、李海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肇事双方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理赔,由于肇事对方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完毕后不足以理赔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财产损失,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价格认证,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直接经济损失认证价格为人民币58578.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而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国树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左侧后部与陈俊吉驾驶的属于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陈俊吉、李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海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吉、李俊、李海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吉、李俊、李海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肇事双方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理赔,由于肇事对方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完毕后不足以理赔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财产损失,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578.00元的问题,由于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关于五十铃牌QLXXX2DWS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该车辆的损失依据。并且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车辆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故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19891.00元为依据,由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拖到文山壮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内停放等待处理期间产生了停车费945.00元,并且该费用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9891.00元及停车费945.00元,合计20836.00元,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836.00元(即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9891.00元、停车费945.00元,合计20836.00元)。二、驳回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民币585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了定损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为1989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通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到达现场进行查勘,也未给予受理意见,更未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而是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对云H×××××号车辆定损过程中,将第三者车辆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定损为19819.00元。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对云H×××××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过定损。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到达现场进行查勘,未给予受理意见,也未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更未向法庭提交定损清单。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及修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857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己尽到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未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也未向法庭提交定损清单,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按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委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同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定损,也未向法庭提交定损清单的情况下,就认定云H×××××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的为19819.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本案中,上诉人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估价鉴定,是符合规定的。其次,关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授权,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均是为了适用《决定》第二条而制定的。显然,价格认证中心尚不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但是,不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不等于不可接受委托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因此,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虽然未列入省司法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价格认证中心仍可接受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再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义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该《决定》规定的是在诉讼中,发生争议,才应当委托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是在诉前就己委托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进行鉴定,并不受《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限制。翻开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综上,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文发改价鉴[2014]423号关于五十铃牌QLl0302DWS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证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58570.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关于定损的问题,受损车辆已经进行过定损,所以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关于文山市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所做的认证报告不能做人民法院审查的定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欲证明,肇事方云H×××××号的保险人就车损部分已对上诉人进行理赔,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2000元。
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肇事方云H×××××号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车损部分已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上诉人进行理赔,金额为2000元。对上述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为某保险公司员工,是此次事故的查勘员。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拍照取证。通常不当场做出核定意见,要等待交警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我们才根据责任划分及双方合同约定做出核定意见。此次事故因对方全责,我方无责,按照行业惯例哪方负主要责任或全责,由哪方保险人进行定损。故我方未进行定损并已口头通知了上诉人我方无需赔付。
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言所证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肇事双方的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了理赔”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定损和理赔。对存在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述。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在二审中查明,肇事方云H×××××号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车损部分对上诉人进行赔付,金额为2000元。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已将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至文山市众信修理厂修理,并已修复完成,上诉人支付了修理费用合计58570元,文山市众信修理厂出具了的修理发票及结算清单。
综合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5857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其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金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并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上诉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作出保险定损金额,通常产生于车辆实际维修之前,是保险人查勘后对损失的一种预估,应当允许其与实际修理结果之间存在合理差异,且上诉人现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肇事方云H×××××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应予以纠正。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约定,被上诉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受损车辆定损并作出理赔核定,上诉人自行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签约的定点修理机构修理,这一处理符合情理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因未被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故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关于五十铃牌QLXXX2DWS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上诉人已将受损车辆修理完成,且支付了修理费用合计58570元,并有文山市众信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发票及结算清单为据,被上诉人虽对修理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支付的修理费用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以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因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现肇事方云H×××××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车损部分对上诉人赔付了2000元,故对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额应进行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文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836.00元(即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9891.00元、停车费945.00元,合计20836.00元)”;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文山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6570.00元、停车费945.00元,合计575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沈盈吟
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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