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朱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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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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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7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7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7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陕0827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6257.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第三方车辆是否已将其应付的70%的赔偿金向被保险人赔付。如第三方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赔付70%的赔偿金,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朱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合理合法,所以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10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张爱党驾驶晋J*****、晋J*****挂号货车从中阳县三力运输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出来进入209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下来由王永升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陕K****挂号货车碰撞,致王永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爱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镇北价评(2015)-126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10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01082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货车32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101082元,且实际支出修理费也为101082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及施救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10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称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强
代理审判员 张瑜
代理审判员 郭瑶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