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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常晟船舶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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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695号 保险费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常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66562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XXXX。
主要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XX,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常晟船舶有限公司(下称“常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合同另有约定”情形,不能排除该法律规定适用。该约定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时,若要获得减少保险期间的法律效果而非效力中止,则其应向投保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并送达30日。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被上诉人放弃以催告通知书的形式催缴保险费,则表明其放弃减少保险期间,故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分期缴费及催缴费用权利,答辩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保险费催告通知,也未对保险期限作出调整和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第二期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晟公司立即支付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52164元;2.判令常晟公司立即支付人寿保险公司迟延支付保费的利息2200元(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3.6%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常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晟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修造工程承包,船舶工程技术开发,船舶配件及材料的销售,钢结构制作的技术咨询。2015年7月10日,常晟公司为其92名员工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69552元。就前述保险费支付等相关事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达成特别约定:第1期保险费17388元于2015年7月11日前支付,第2期保险费52164元于2015年10月11日前支付;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费义务的,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按下列方式调整保险期间,保险起期不变,调整后的保险期间=(已交保险费/总保险费)X原保险期间天数。保险人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尚未交清本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各期未交保险费后计算赔偿。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1.常晟公司已缴纳第一期保费17388元,第二期保费分文未付,人寿保险公司从未向常晟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2.本案讼争保险在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从未出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第二期保费的法律后果。首先,常晟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为由主张讼争保险合同因其未依约缴交第二期保费而效力中止,但该条款系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保险合同已就投保人未依约缴纳分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作出特别约定,故本案应以该特别约定为据进行裁决。其次,该特别约定明确“如常晟公司经催告仍未支付保险费,则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调整保险期间”,既赋予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催告权,又规定其须在履行催告程序后方能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保险期间,而人寿保险公司从未向常晟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即其并未选择行使催告权以调整保险期间,本案保险的保险期间仍为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故人寿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常晟公司支付未付保险费。因常晟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1日前交付第二期保险费,但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常晟公司立即支付第二期保险费52164元及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常晟公司关于因其未缴费致保险期间变更进而无须支付第二期保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常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52164元及逾期利息(以52164元为基数,利率按年3.6%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10元,减半缴纳为579.55元,由常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费义务的,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按下列方式调整保险期间,保险起期不变:调整后的保险期间=(已交保险费/总保险费)X原保险期间天数;保险人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尚未交清本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各期未交保险费后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常晟公司为其员工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此订立保险合同并已缴纳首期保险费,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由于本案属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未继续付费情形,而关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该规定旨在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必然产生上述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既未就欠付保险费的支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人寿保险公司亦未依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向常晟公司发出催告付费通知并调整保险期间或减少保险金额,故自第二期保险费支付期限2015年10月11日起60日内应为付费宽限期,超出此期限的,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由于投保人常晟公司明确其不再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且案涉合同原保险期间已届满,故合同已无复效之必要,保险合同中止之时即已终止,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常晟公司全额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之主张,于法相悖。人寿保险公司虽未向常晟公司催告付费并主动调整保险期间,但在前述宽限期内仍负有保险事故的理赔责任,故其实际承保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止,双方应以实际保险期限结算保险费。案涉合同的保险起期为2015年7月10日,止期为2015年10月11日起60日,实际保险期间天数为154天,而案涉合同原保险期间至2016年7月9日,原保险期间天数为365天,保险费总额69552元,故常晟公司应付保险费金额为29345.23元(69552元÷365天X154天),扣除已付保险费17388元,常晟公司还应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957.23元。至于逾期利息,因案涉合同并无约定,亦无法定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晟公司关于未支付分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免除剩余保险费支付义务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常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有失双方利益保护之公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常晟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11957.2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9.55元、1159.10元,某保险公司各负担446.70元、893.40元,福州常晟船舶有限公司各负担132.85元、26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薛闳引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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