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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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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CNH)。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元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被上诉人隆元公司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系争的事故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及道路设施赔偿款明显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09,500元的赔偿责任(以下币种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原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隆元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无误,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元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5,890元、车辆损失329,804元、施救费15,940元、道路设施赔偿款19,500元,合计37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隆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隆元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XXXXX江淮搅拌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新车购置价为439,2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39,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隆元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8月23日22时40分,隆元公司的驾驶员罗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S32上匝道处,因驾驶不慎,造成车辆损坏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101236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隆元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DXXXXX车辆经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施救,共产生施救费用15,940元(7,300元+8,640元)。事故造成两港大道转S32上行匝道路产损坏项目为:护栏、护栏立柱、护栏包头、警示桩、路面修复、水泥护栏修复,估损总额20,260元,后实际赔付19,500元。就沪DXXXXX车辆损失,隆元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329,804元。隆元公司一方支付了评估费5,890元。因未获保险公司赔付,故隆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确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39,2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439,200元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表载明矿山专业车的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隆元公司表示,涉案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确认为318,420元。关于本车损,对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确来查勘定损过,但没有将定损金额告知隆元公司并交付定损单。隆元公司对其他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坚持。
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将车辆定损单交付给隆元公司的证据。该保险公司并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一审庭审后,隆元公司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事故车辆经上海C有限公司修复,隆元公司支付了修理费329,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元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该保险公司对道路设施赔偿款19,500元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一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车车辆损失329,804元争议
关于本车车辆损失争议,隆元公司要求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评估金额329,804元确定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则主张按照定损金额180,000元确定赔付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缔结本案保险合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双方自行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并计算保险金额,并无不当。涉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构成,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因而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隆元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评估金额329,804元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该保险公司主张进行了定损,而隆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隆元公司提供对投保车辆的定损结果,且该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结合本案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就隆元公司本车车损,某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实际价值来核定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故隆元公司的车损应当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金额后确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隆元公司按新车购置价439,200元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23日,折旧共计25个月,月折旧率为1.10%,根据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计算的折旧金额为120,780元,实际价值为439,200元-120,780元=318,4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318,420元赔付隆元公司本车车辆的损失。
(二)关于施救费15,940元争议
某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结合隆元公司提供的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施救服务费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隆元公司施救费15,940元。
(三)关于评估费5,890元争议
某保险公司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隆元公司委托评估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本车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评估费5,890元。
综上,就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隆元公司评估费5,890元、车辆损失318,420元、施救费15,940元、道路设施赔偿款19,500元,合计35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隆元公司保险金359,750元;二、驳回隆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7元,减半收取计3,433.50元,由隆元公司负担105.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元公司就牌号为沪DXXXXX的江淮搅拌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涉案的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道路设施赔偿款及金额没有异议,而对于该事故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投保车辆损失,当以该车实际价值来核定赔付金额,并无不当。而涉案施救费和评估费,均为因涉案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亦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认为被上诉人隆元公司的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仅承担209,500元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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