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民终30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XX(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奥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X(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XX中国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奥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南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货物灭失发生在收货人的掌管之下,已超出了保险范围。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二、涉案运输实际承运人系马XX中国公司,运输方式为CY-SD,马XX中国公司在目的港堆场擅自放货,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是最终责任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4月11与LOGISTICAIGC,S.A.DEC.V.公司(以下简称IGC公司)的邮件中确认马XX中国公司负责所有卡车运输。马XX中国公司在与奥南公司之间在2016年3月19日以及3月21日两次邮件中确认拖车由马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XX公司)安排。航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其员工已经确认陆运阶段由马XX公司安排运输。马XX公司明确确认目的港拖车由其全程安排,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灭失发生在航美公司的责任期间,航美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奥南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中存在三份海运提单,分别由马XX中国公司、奥南公司以及航美公司签发。从三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情况来看,奥南公司并不清楚目的港货物最终交货是在堆场还是在货场。二、马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能够提交集装箱出堆场的设备交接单,证明集装箱交货事实。如果马XX公司无法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马XX中国公司提供的,加盖有IGC公司及ILXXXRGOGROUP(以下简称ILS公司)盖章换单的文件反映出货物交付给ILS公司,奥南公司履行了提单下的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马XX中国公司答辩认为:一、马XX中国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并非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对马XX中国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马XX中国公司不承担本案项下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马XX公司签发海运提单仅向海运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奥南公司负责。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交付奥南公司的代理IGC公司。此后,IGC公司有权决定货物的流转。收货人的行为已经变更了实际承运人马XX公司在海运单项下的责任期间。航美公司已确认了货物在目的港由收货人自行安排拖车的事实,而奥南公司怠于与其目的港代理核实相关信息也否认其目的港代理反馈的相应信息。马XX中国公司调取的报案信息与两位无船承运人在目的港代理反馈的信息相吻合。货物已实际由收货人自行安排拖车完成目的港场到门的运输,马XX中国公司并未得到马XX公司海运单项下收货人和托运人发出的拖车安排指示,没有实际承运陆运段,也不应对陆运段货物发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航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9月,被保险人MAVERIXXXACIFICLIMITED(玛伟贸易公司)向CarlosRuizGarcia(卡洛斯公司)销售一批CIF价格为94,542美元的服装。航美公司为上述服装签发了编号为HMXXX50XXXXX的多式联运提单。涉案货物在从卸货港运往目的地过程中遭受他人劫持灭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103,996美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据此请求判令航美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03,996美元及折合人民币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航美公司承担。
航美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货物在运到卸货港后,实际承运人未按合同要求到门送货,而是由收货人自提货物,收货人在运输途中,货物遭劫灭失,已经超出了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将保单转让给了收货人且收货人已经支付了货款。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场到门,在没有收到变更责任期间指示的情况下,同意收货人自行提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马XX中国公司一审述称,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马XX公司,马XX中国公司是其签单代理人。实际承运人仅对所签发的海运单项下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货物到目的港后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IGC公司,此后IGC公司安排将货物交付最终收货人,该最终收货人自行安排了拖车服务,因此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已经从CY-DOOR变更为CY-CY。由于货物的灭失发生在目的港内陆运输期间,该期间并非由实际承运人负责承运,故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奥南公司一审述称,马XX中国公司提供的海运单上有IGC公司和奥南公司代理人ILS公司的签章,只是履行报关手续换单的交接,不能证明货物确实在目的港堆场交付。实际承运人员工确认货物的内陆段也由其安排。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为从装运港堆场到目的港收货人工厂。奥南公司从未向实际承运人书面确认将运输责任期间进行变更。即便货物在目的港堆场交付,交付的对象也应是ILS公司,ILS公司是奥南公司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即奥南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9月22日,航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MXXX50XXXXX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MAVERIXXXACIFICLIMITED(玛伟贸易公司),收货人为CarlosRuizGarcia(卡洛斯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为SOVEREIXXXAERSXXX11,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拉萨罗卡德纳斯,交货地为墨西哥城,货物装1个40尺高箱,箱号为GCXXX0XXXXX,箱内装有584箱女士夹克。运输方式为CY-DOOR。就涉案货物运输,航美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奥南公司安排运输,奥南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ILS公司,并委托马XX公司实际承运涉案货物。马XX中国公司代表实际承运人马XX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海运单。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南公司,收货人为奥南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IGC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船名航次、装港卸港、交货地及货物信息同多式联运提单记载,运输方式为CY-SD。
货物于2015年10月12日运抵卸货港。同年11月27日,IGC公司发送邮件给奥南公司,称“涉案集装箱本应全程通过卡车送至墨西哥城的收货人处,但由于某些未知原因,报关行要求不使用航运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而直接使用他们自己的卡车将集装箱从集装箱堆场取走。我们今天被告知这个集装箱未送到最终客户手中,因此,空集装箱也还未送回。我们收到这个消息的时候,还无法联系到收货人进一步了解具体情况。”2016年4月13日,航美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及涉案货物的报关代理人ILS公司发邮件给航美公司,称“关于涉案集装箱,请向托运人确认,客人拒绝马XX送货上门,由他们自己独立运输交付。我已要求提供被盗货物的相关文件,目前还未拿到这些文件。”
2016年3月,实际承运人员工与奥南公司员工就涉案货物内陆运输到底是由谁安排的进行了多次邮件往来。2016年3月21日,奥南公司员工再次询问实际承运人员工:“从客户那里得知的是,客户是自己找拖车公司安排的。烦请再次与你们目的港确认下,这两票拖车是否我之前附件发你的拖车行安排的这一点一定要确认清楚。”实际承运人员工回复:“目的港和我确认,拖车是由马XX安排的,如客人有疑义,麻烦给我目的港反馈的邮件,我再去核实。”
2016年5月5日,航美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两个箱子“在到达目的港以后,需要船公司做内陆点拖车到门的业务,两票的条款都是CY-DR,马XX的海单上都已经注明,在船公司内陆的运输过程中,两个箱子及其货物出现被抢的事件。”
就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及内陆段运输情况,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将货物交给航美公司承运,只知道在目的港的内陆运输中被盗,具体的情况不清楚。航美公司陈述货物在目的港应该是由实际承运人送至收货人的工厂,但实际承运人未履行约定,货物在内陆运输中被抢劫。马XX中国公司陈述,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IGC公司,IGC公司指定ILS公司作为清关代理人,但ILS公司并没有向实际承运人发出内陆段的运输指令,而是由最终收货方自行安排运输。奥南公司陈述,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为从装运港堆场到目的港收货人工厂,奥南公司从未向实际承运人书面确认将运输责任期间进行变更,事故发生后,实际承运人也向奥南公司确认货物的内陆段由其安排。
另查明:
2015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MAVERIXXXACIFICLIMITED(玛伟贸易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女士针织夹克,包装及数量为584箱,保险金额为103,996美元,装载运输工具同涉案多式联运提单,承保责任期间为自上海,经墨西哥的拉萨罗卡德纳斯,至墨西哥城。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运一切险。
根据涉案贸易合同及发票,涉案货物价值为CIF94,542美元。2016年5月9日,卡洛斯公司向玛伟贸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玛伟贸易公司代表其就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接收保险赔款。同年5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玛伟贸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70,524美元,其中包含本案赔款103,996美元,即货物价值94,542美元加成10%。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港在墨西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纠纷的准据法。一审庭审中,各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本案一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收货人的掌管之下;2、航美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
关于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发生在收货人的掌管之下,一审法院认为,航美公司及奥南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马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马XX中国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货,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提单和海运单记载的起运地均为上海,交货地均为墨西哥城,运输方式为场到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在内陆运输段被劫灭失。航美公司和马XX中国公司虽辩称是最终收货方自行安排运输,货物灭失发生在收货人掌管期间,却并未提供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自行提货并安排陆路运输的有效证据,也未证明存在承运人可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及其他承运人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马XX中国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陆路运输阶段遭劫的有关报案材料,但其中显示的报案人并非航美公司提单记载的收货人。结合海运单运输方式为堆场到门以及货物被劫灭失后,实际承运人与奥南公司的邮件往来中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劫灭失时已由涉案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走,已不在航美公司的责任期间。故航美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在货物灭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航美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提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赔款支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是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现某保险公司已提供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及授权书,证明玛伟贸易公司是涉案货物卖方,具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于法不悖,亦未增加航美公司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按照其加成赔付的保险金额诉请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显示的价格为CIF价格,已经包括了保险费和运费。某保险公司对玛伟贸易公司进行加成赔付,系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安排,与货损无关。据此,某保险公司就货损的索赔额应为灭失货物的发票金额94,542美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诉请利息损失超出了其实际赔付金额和受让权利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航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4,542美元;二、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70.42元,航美公司负担人民币9,693.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货物在内陆运输段被劫灭失,故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航美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MAVERIXXXACIFICLIMITED(玛伟贸易公司),收货人为CarlosRuizGarcia(卡洛斯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为墨西哥的拉萨罗卡德纳斯,交货地为墨西哥城,运输方式为CY-DOOR。之后奥南公司向航美公司、马XX公司(马XX中国公司代理签单)向奥南公司签发提单,两份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分别是航美公司和奥南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公司,均约定运输方式为CY-DOOR。而航美公司、奥南公司与马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对于内陆段运输系实际收货人还是实际承运人或航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ILS公司安排,各方各执一词。因此目前为止,航美公司对其所称的提单记载收货人自行提货并安排陆路运输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也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承运人可不负赔偿责任或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马XX中国公司系实际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航美公司未能证明内陆运输阶段实际情况,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实际承运人马XX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航美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主张航美公司承担全程承运人责任并无不当。航美公司上诉认为应由马XX中国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8.86元,由上诉人青岛航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