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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甲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102民初5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龙X甲,男,196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乙(系原告胞弟)。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85390XXXX,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楼101、102、201、301室。
法定代表人: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甲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龙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龙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8104.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约翰.迪尔7820拖拉机(车架号:IRXXX70RJXXX6267)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的拖拉机时发生侧翻事故,拖拉机倒入排碱渠造成严重损坏,后原告花费198104.48元对拖拉机进行了修理,原告拿修理票据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车架号为IRXXX70RJXXX6267的约翰.迪尔7820拖拉机确实是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处于保险期内,但是拖拉机损失的是拖拉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是被告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属于免责范围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拖拉机出险后,原告将拖拉机送至阿拉尔科盛迪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93504.48元,修理费用有公司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拖车费用等费用,向法院提供的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所有的车架号为IRXXX70RJXXX6267的约翰.迪尔7820拖拉机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出险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关于车辆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属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辩解,免责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给原告告知,被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已给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故对于被告关于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3504.48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用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拖车等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龙X甲车辆维修费193504.48元;
二、驳回原告龙X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原告龙X甲负担2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婉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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