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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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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6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法务部员工,住。
上诉人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茂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茂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茂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包茂高速公司34595元保险金;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同时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员查勘了现场,但因保险公司自身原因未对三辆事故车进行定损,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及另外两辆车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调解的“车损自负”,是包茂高速公司放弃了索赔权是错误的,本案事故中包茂高速公司承担同等责任,陕K×××××也承担同等责任,从“车损自负”字面理解也可以看出两辆车在本次事故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包茂高速公司认为调解中“车损自负”的含义是相互抵消赔偿,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包茂高速公司放弃了对陕K×××××车方的索赔权利。综上,包茂高速公司认为其并为放弃对陕K×××××的索赔权利,只是出于便利的原则相互抵消赔偿,包茂高速公司也尽到了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自身原因不查勘定损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包茂高速公司承认其雇佣的司机曹振兵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方认可签字,该调解结果为车损自负,即不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赔偿其应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部分。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包茂高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包茂高速公司车辆损失31895元;2、某保险公司赔偿包茂高速公司支付给陕K×××××维修费27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茂高速公司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包茂高速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8月30日8时40分许,李生树驾驶陕K×××××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靖边县××××段时,与包茂高速公司雇佣的司机曹振兵驾驶的陕A×××××青年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康孝官驾驶的陕K×××××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树与曹振兵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康孝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陕K×××××出租车的修复费用由李生树、曹振兵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李生树和曹振兵的车损自负。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涉事故造成陕A×××××号车车损31895元。就陕A×××××号车车损金额,包茂高速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31895元)。另,包茂高速公司提交了一份陕K×××××号车配件和维修费发票,金额54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案涉事故发生后,其派员进行了查勘,但因交通事故对方酒驾,其认为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拒赔,也没有定损。但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对方酒驾”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包茂高速公司及其司机曹振兵均称,其在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李生树达成的调解结果“车损自负”,是指各自修各自的车,自己的车损自己承担,就两车车损互不追究。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其赔偿前,包茂高速公司放弃对陕K×××××号车方索赔权利的,其依法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就陕K×××××号车的车损金额,包茂高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询,包茂高速公司称曹振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等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碰撞致损,发生保险事故,包茂高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包茂高速公司主张的陕A×××××号车车损,结合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加之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法院认定为31895元。因包茂高速公司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与李生树达成“车损自负”的意见,在本案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前放弃了对陕K×××××号车方的索赔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对其放弃部分的赔偿。因李生树与曹振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就陕A×××××号车车损,包茂高速公司放弃的索赔金额应为15947.5元。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包茂高速公司保险金15947.5元。就包茂高速公司主张的其已赔付陕K×××××号车车损2700元一节,包茂高速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陕K×××××号车配件和维修费发票,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项下赔偿包茂高速公司2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8647.5元;二、驳回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包茂高速公司承担39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6元。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车损自负”应否视为包茂高速公司放弃了该部分索赔权,某保险公司应否就该部分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等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碰撞致损,发生保险事故,包茂高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包茂高速公司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与李生树达成“车损自负”的意见,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前放弃了对陕K×××××号车方的索赔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对其放弃部分的赔偿。因李生树与曹振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就陕A×××××号车车损,包茂高速公司放弃的索赔金额应为15947.5元(31895元×50%)。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包茂高速公司保险金15947.5元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包茂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陕西西安包茂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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