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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25民终1408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孔家酒店旁)。
负责人:郭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鸿兰汽车货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经营者:杨鸿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物流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鸿兰汽车货XX(以下简称鸿兰货运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因金河物流公司的申请才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只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到本案审理,而不是一审案件中的被告。且审理案件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而一审法院将运输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原则。故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二)项的约定,违法、违章运载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红公交(鸡)认定[2016]第532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根据约定,对违章运载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车上货物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的约定,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第六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红公交(鸡)认定[2016]第532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云G×××××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超过检审期。且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制动器制动效能低。故金河物流公司作为云G×××××号车、云G×××××号车的车主,在车辆超过检审期限且车辆本身技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允许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按照金河物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事由,上诉人已经对免责部分尽了如实告知以及说明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恒新公司的损失,因该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而作退鉴处理,该鉴定过程一审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定损单,该定损单上诉人已明确系对损失的初步核定,并不能作为具体损失的核定依据使用,一审法院以该定损单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主要依据,认定本案损失为41000元不尽合理。
恒新公司辩称,本案在理赔时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已经做出定损41000元的定损,我们没有提出异议,应该得到法庭的确认,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其应该依据保险责任作出相应的理赔。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河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并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为减少诉累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程序不存在违法。本案事故发生后,货物经上诉人定损,恒新公司对上诉人的定损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其应该依据保险责任作出相应的理赔。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9304.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恒新公司向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采购56.87吨热平板--开平钢板、向昆明耀泰竞买有限公司采购6.305吨C型钢、1200米兰色玻纤瓦。恒新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后,通过鸿兰货运部的介绍,与王炜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鸿兰货运部《派车单》记载,承运货物的车辆系云G×××××号车,车属系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驾驶员系王炜,起迄地点为昆明—鸡街。2016年5月6日10时14分,王炜驾驶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厢内载有钢板、C型钢、蓝色玻纤瓦),沿通建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当日10时14分,车辆行驶至通建高速公路K20+110M处时,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钢质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致车辆碰撞对向车道内由建水方向驶往通海方向由段红驾驶的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李明驾驶的云G×××××号中型厢式货车以及道路东侧钢质护栏及石砌挡墙,随后云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右侧侧翻并起火,造成云G×××××号车驾驶人王炜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云G×××××号车所载货物、云G×××××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红公交(鸡)认字[2016]第532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云G×××××号车驾驶人王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G×××××号车、云G×××××号车的所有人为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系金河物流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3月5日,金河物流公司为云G×××××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商业险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恒新公司受损的货物进行定损。经定损,受损的货物有玻纤瓦和钢材,核定金额分别为11000元、30000元,共计41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后,恒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恒新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选定并委托天禹鉴定中心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因恒新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天禹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退鉴函,做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恒新公司经鸿兰货运部介绍与云G×××××号车的驾驶员王炜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云G×××××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河物流公司,派车单上虽无金河物流公司的签章,但是,金河物流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河物流公司与王炜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聘用的工作人员关系,在恒新公司明确要求金河物流公司承担合同相对人义务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推定金河物流公司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金河物流公司为云G×××××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恒新公司的合理损失,故,应由金河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恒新公司理赔。
关于本案中货物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货损额的方法有: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货损;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损。本案中,恒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调拨单中记载的金额仅证明恒新公司采购货物时的金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恒新公司货物系不同程度受损并非全损,故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具体损失,恒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记载,恒新公司货物的损毁系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核定金额为41000元。在恒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对受损货物的金额综合认定为4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针对车上货物责任险,恒新公司系第三人,其货物的损失41000元系某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因此,基于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让恒新公司的损失及时得到救济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恒新公司赔付4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理赔41000元。二、驳回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个旧市恒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建水县曲江金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4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恒新公司的货物合理损失是多少;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恒新公司的货物合理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针对车上货物责任的损失,被保险人为金河物流公司,恒新公司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针对货物责任险有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对第三人恒新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被保险人金河物流公司的申请,并经得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的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新公司的货物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恒新公司货物的损毁系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定损核定金额为4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该定损核定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新公司货物损毁合理经济损失为4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恒新公司的货物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根据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红公交(鸡)认字[2016]第532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云G×××××号车、云G×××××号车超过检审期限并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对云G×××××号车、云G×××××号车超过检审期限问题未作出评述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引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的违法、违章载运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该承担恒新公司货物损失41000元的合理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焦 艳
审判员  甘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雪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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