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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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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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1220号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海事法院 2017-1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5民辖终第142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75044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海南汇安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汇安达公司)受临高海富橡胶产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临高海富公司)的委托,代办临高海富公司的两集装箱乳胶运输至河北保定的运输事宜。2016年9月20日,海南汇安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TXXX16966521的水路集装箱运单及订舱委托书,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运送两集装箱乳胶,总重量46000公斤。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承运船名航次为:仁建营口/1627、仁建青岛/1630,装货港为海口,目的港为天津,开航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2016年9月22日,海南汇安达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与原告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两集装箱乳胶,起运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自临高至天津,数量为23T*2,被保险人为临高海富公司。2016年10月10日,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到达天津港,卸货过磅时,发现乳胶已泄露8.63吨。2017年1月20日,被保险人临高海富公司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经核算,本次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即乳胶泄露8.63吨,损失合计80953.97元。原告与临高海富公司多次沟通协商,最终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75044元。同日,临高海富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自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上述保险赔偿金75044元支付至临高海富公司账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本案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然而,涉案货物却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严重泄露,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仅是实际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是实际承运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实际损失,所称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运单等运输合同相关文件,即使有货物损失,被告或实际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限额也仅为4万元;四、仁建营口轮集装箱货物损坏是台风“鲶鱼”带来的恶劣天气影响造成,超出船舶货物承受范围,实际承运人可以免责。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临高海富公司与海南汇安达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委托书,约定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装货港为工厂装货,运费结算对象为临高海富公司,运杂费总额按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
2016年9月20日,海南汇安达公司以委托人名义与被告作为受托人签订一份订舱委托书。被告确认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船舶为仁建营口/1627航次,运输条款为CY/CY(场到场),装货港为海口,目的港为京唐。订舱委托书的声明与保证条款第(1)条约定:受托人与委托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2)条约定:委托人签署本委托时已视受托人为其货运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办沿海运输、公路运输、码头操作及直接与受托人进行运费与其他所有费用的结算。……订舱成功后,委托人接受受托人代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受托人不因代签运单、结算运费及其他费用等而被认定为承运人。第(6)条约定:除非委托人办理报价运输,否则,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托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箱。第(12)条约定:委托人/代理人已充分阅读相关内容,且已将本声明内容告知收货人,并收货人同意接受本声明项下内容的约束。
其后,被告签发编号为ATXXXJ16966521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根据运单记载,运送货物为YYXXX103421及RAXXX060507的两集装箱乳胶,总重量46000公斤。运输方式为船舶运输,承运船名航次为:仁建营口/1627、仁建青岛/1630,装货港为海口,目的港为天津,开航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运单下发货方为临高海富公司,托运人为海南汇安达公司,服务条款为CY/CY(场到场),被告在运单专用章。运单第1条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入,第6条约定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箱,第7条约定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因代签运单、代为结算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等各种行为而被认定为承运人。
2016年9月22日,临高海富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投保货物为乳胶,集装箱号为YYXXX103421、RAXXX047737,保险金额为40万元。
根据海南汇安达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2016年10月10日,仁建营口/1627抵达目的港京唐港后,发现集装箱YYXXX103421受损,其内的乳胶泄露,产生损失。在事故说明中,汇安达公司自称为承运人。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仁建营口”船期延迟及调整的说明函。
2017年1月20日,临高海富公司向原告主张保险理赔。原告最终向临高海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5044元。同日,临高海富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自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将保险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原告将上述保险赔偿金75044元支付至被保险人临高海富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临高海富公司的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相关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法在该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拥有原告合法主体地位,其所赔付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本案货物由海口运往天津港,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来认定各方在案涉水路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为案涉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2、货物实际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为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
原告主张,根据水路集装箱运单及订舱委托书,被告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实际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为,依照案涉订舱委托书和运单并入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而依照订舱委托书第(2)条约定,委托人签署委托时已视受托人为其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不因代签运单、结算运费及其他费用等而被认定为承运人。又根据第(12)条的约定,委托人/代理人已充分阅读相关内容,且已将本声明内容告知收货人,并收货人同意接受本声明项下内容的约束。另外,根据编号为ATXXXJ16966521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记载,被告系在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处签章。运单第7条同时约定: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不因代签运单、代为结算运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等各种行为而被认定为承运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并非本案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仅为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此外,原告系代位托运人临高海富公司,临高海富公司与被告亦不存在直接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也非案涉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因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对第二点争议焦点即货物实际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无需再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延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