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张X乙、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仁民初字第01926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仁怀市人民法院 2015-12-07
民事判决书
(2015)仁民初字第01926号
原告张X甲,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乙,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强、郭乾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俞曙。
委托代理人王纪、邓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华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苏朝山(实习),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云泉石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华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张X乙,被告云泉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乾军,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邓方,被告郭华伦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山、李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白酒,运输白酒为16240千克,白酒价值每吨66,000.00元,同日15时10分,被告张X乙持52030034****准驾A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B****的重型罐式货车,由仁怀市茅台镇南坳往二合镇方向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外环路茅家酒厂后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在公路边,致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坏,贵CB****号车载运的白酒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交警大会作出事故认定张X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转酒过磅为8380千克,造成原告酒的损失为7860千克。原告的酒损失价值为518,760.00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该车法定车主为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518,76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为准),保险公司在被告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过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运白酒16240千克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过磅单,证明被告张X乙将原告的白酒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860千克白酒的事实;4、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贵CB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的事实。5、评估报告1份,证明涉案酒的评估价值为64元/千克,原告损失总计503,040.00元;6、评估费交费函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张X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X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乙身份信息;2、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张X乙具备驾驶资格;3、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被告张X乙具备驾驶货车的资质。
被告云泉石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及的贵CB****车属本公司挂管类车,其编号为“Y192#”;二、该车的涉及产权所有人为郭华伦;三、张X乙属业主郭华伦自行聘用的驾驶员,其工资由郭华伦自行支付;四、本案中的口头约定承运白酒一事,属业主郭华伦认可的口头运输合同,该车的保险是由业主承担费用,由公司代为办理的。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白酒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业主郭华伦承担补偿责任。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云泉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方无异议,但损失的数量和金额我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二、肇事车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乙驾驶车辆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其超载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编号A01G01F18090923)第二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参照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X乙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驾驶员张X乙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贵CB****号车,被保险人为遵义云泉石化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700,0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范围;3、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载所致。
被告郭华伦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但损失数量我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二、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郭华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郭华伦身份证,证明被告郭华伦主体适格;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贵CB****车辆已经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7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华伦将其所有的贵CB****号油罐车挂靠于被告云泉石化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甲方:(该车挂户单位):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郭华伦……一、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车(挂户)承包经营该车。乙方保证做如下几点:……2、倘发生交通或其他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尽由乙方承担。……二、乙方遵守第一条中的事项的前提下,甲方有如下义务:……2、倘该车遇到交通事故及其他不幸,甲方可代为协调处理善后,费用尽由乙方承担。……甲方”遵义云泉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郭华伦,2011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云泉石化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XXX01452030000000477,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自2015年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单号为PDXXX01452030000000435,至上货物责任险限额7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自2015年1月6日24时。投保后云泉石化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X乙持“52030034****”准驾“A2”型驾驶证驾驶贵CB****号油罐车为原告运输白酒,由仁怀市茅台镇南坳往二合镇方向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外环路茅家酒厂后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在公路边,致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贵CB****号车载运的白酒泄漏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5203829201405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X乙违反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认定驾驶员张X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现因运输的白酒泄漏,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X甲申请对其酒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移送委托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黔君价评字【2015】第07-24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2日在本次估价目的下的市场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陆拾肆元整(¥64元/kg)。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交的过磅单、事故认定书、过磅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交费函,被告张X乙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华伦提交的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华伦所约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华伦所雇请的驾驶员张X乙违反装载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中,被告云泉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云泉石化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甲货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就其所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项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包装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本案中,虽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X乙违反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辩解中所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其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酒损失的数量7860kg及贵州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黔君价评字【2015】第07-244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原告损失酒的市场价为64元/kg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503,040.00元(7860kg×64元/kg=5030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甲赔偿金503,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00元,减半收取4,494.00元,评估费5,000.00元,合计9,494.00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136.00元,被告张X乙、郭华伦负担9,3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洪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