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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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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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赵自强,男,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零时50分许,赵向强驾驶豫GXXXXX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1836+900M西半幅,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李冠华驾驶的冀EXXXXX号牌轻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大队第二大队认定赵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翟XX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赔偿李冠华1000元,支付施救费3100元。2014年2月26日,豫GXXXXX号牌小型轿车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47436元,翟XX支付评估费8500元。豫GXXXXX号牌轿车车主为翟XX。车辆购买价格为489600元,投保车损险金额为399600元,该车于2013年1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99600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纠纷中,翟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因翟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自身车辆损害,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翟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600元,赔偿李冠华1000元,支付施救费3100元,车损347436元,评估费8500元,共361636元,其中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和赔偿李冠华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600元、施救费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翟XX的车损及评估费首先由李冠华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中承担100元,下余3558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中赔偿翟XX358436元;二、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5元,翟XX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2、评估费85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涉案车辆没有失去动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施救费3100元;4、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赔偿,投保比例为:投保金额399600元÷购车价格489600元=81.6%,上诉人承担的车损费应当为评估损失347436元X81.6%=283507.78元。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6007.78元,含路产损失1600元,赔偿李冠华1000元,车损283407.789(扣除李冠华车辆交强险中承担的100元),原审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支付赔偿款72428.2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翟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不足额投保一事,认为是足额投保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公司,评估是有效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支付赔偿款72428.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翟XX提交一份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补证书,证明(2014)第(0250号)评估结论书的实际委托人为翟XX。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应承担本案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无异议,但上诉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某保险公司却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和鉴定,翟XX通知某保险公司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称评估费8500元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亦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涉案车辆没有失去动力,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赔偿,但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却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99600元,某保险公司亦未对不足额投保的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解释,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丽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