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蒲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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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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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7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喻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X甲、蒲X乙、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55分许,杨X驾驶自己所有的贵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白经和平路口往苟江方向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县苟江工业大道敖家湾路段处转弯时,和同向行驶的王永美驾驶(无驾驶证)的豪情牌电动二轮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和王永美受伤,王永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永美负次要责任。为了查明王永美的死因,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美的尸体进行检验,杨X为此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
蒲X甲、蒲X乙一审诉请由杨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王永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4868.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永美生于1972年6月23日,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8596.59元(杨X垫付),另外杨X还预付了丧葬费5000元给蒲X甲、蒲X乙。王永美生前和蒲X甲系夫妻,蒲X乙系王永美的子女。贵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杨X所有。贵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X驾驶自己所有的贵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永美死亡,经认定杨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X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DXXX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杨X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15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进一步推进我省户籍制度改革,下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明确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结合本案王永美2015年9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永美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交通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丧葬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和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重复支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的蒲X甲、蒲X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蒲X甲、蒲X乙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596.59元、②亲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酌定600.元、③交通费酌定400元、④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⑤丧葬费21407.5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为53196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因本案杨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王永美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定由杨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蒲X甲、蒲X乙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蒲X甲、蒲X乙286977.8元,蒲X甲、蒲X乙自己承担122990.49元。在286977.8元中,有医疗费8596.59元、丧葬费5000元系杨X垫付,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杨X。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向蒲X甲、蒲X乙支付的赔偿款为395381.21元,应当向杨X支付的赔偿款为13596.59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蒲X甲、蒲X乙395381.21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13596.5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5元,由蒲X甲、蒲X乙承担446.25元,杨X承担104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王永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过高,应当认定为20000元。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被上诉人蒲X甲、蒲X乙、杨X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由于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需要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其他相关情形予以综合认定,本次事故导致王永美死亡,客观上给其亲人蒲X甲、蒲X乙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案情实际,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