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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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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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塞县。
法定代表人王万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33857修井车,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原告在经营该车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8日9时在黄陵县上镇则山区路段弯道处发生事故,车辆修理费共计14065.00元。后原、被告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险人,原告经营的陕J-33857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共计14065.00元,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陕J-33857车辆损坏事实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33857车辆修理费共计140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33857号车辆的维修费14065.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33857号车辆的维修费1406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33857号车2013年11月8日在黄陵县因路面颠簸,液压缸来回晃动,造成液压缸损坏,架子掉下来砸到本车,造车本车车损,依据商业险车损险合同约定,属于内部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我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发生事故后,我给保险公司报案了,没有人核查,保险公司让我把车拖回来,指定修理厂让我修车,修完之后我拿票据理赔,保险公司拒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定损报告、保单抄件、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安塞军荣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投保人,上诉人是保险人,被上诉人经营的陕J-33857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共计14065.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陕J-33857车辆损坏事实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