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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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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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男,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74。
委托代理人胡伟宁,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斌,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896元给黎X。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47416元不当。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黎X与某保险公司约定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曾与黎X协商车辆的维修方案及费用,但因黎X反悔,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之后,黎X在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直接侵犯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公平性,不应直接采信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直接认定车辆损失47416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重新认定车辆损失情况。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判决;2、上诉费用由黎X承担。
被上诉人黎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粤J×××××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黎X认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相片15张,拟证明粤J×××××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落入水里,遭受水浸。被上诉人黎X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相片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照片中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J×××××,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吻合,本院对上述相片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黎X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中事故发生时间、价格鉴定基准日存在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查,该《证明》由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本案中,黎X一方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J×××××号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意见有其他违法情形。在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相片15张证实粤J×××××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落入水里,与鉴定意见中“全车水浸”的描述相吻合;鉴定机构亦出具《证明》称事故发生时间、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0月2日,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粤J×××××号车辆损失4741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超出申请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关于重新认定车辆损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致使黎X不能获得赔偿而引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本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