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江苏成金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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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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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4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金物流有限公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成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公司)、谢XX、胡XX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金公司、谢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针对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振航公司与“信旺6”轮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胡XX、谢军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振航公司与“信旺6”轮船舶所有人之间按航次租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内容系航次租船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只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航次租船合同。“信旺6”轮所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了上述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纠纷调解中的谈话录音认定双方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船舶承租人是可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包括在内。振航公司是涉案运输的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一次海事事故中,就同一事故向不同责任主体提出的索赔请求只能在一个责任限额内受偿。“信旺6”轮所有权人已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保险公司所能获得的实际赔偿额以该基金金额为限。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定。二、涉案运输为沿海运输,不适用海商法中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海商法关于船舶承租人的规定内容仅期租人和光租人,不包括航次承租人。三、航次租船合同为要式书面合同,振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1月22日其与船东达成口头航次租船协议,但本案货物却在2012年11月15日已装船完毕,船东在实际运输中未履行租船合同。此外,振航公司所称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必要船名等租船合同条款。即使沿海运输存在航次租船人,也不能证明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四、振航公司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在船舶所有人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限制赔偿。
被上诉人成金公司、谢XX、胡XX未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谢军华、胡X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58万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令应当赔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振航公司(××)与江苏港益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人,以下简称港益公司)在江苏省常州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振航公司承运港益公司2台25t35m(每台分二大件,重量432T/台)门机,共4大件,货物装载于甲板,自港益公司专用泊位运至中海港务(莱州)有限公司。运输船名:“兴旺6”,运费共计68万元,计划2012年11月14日装船,装4天卸3天。设备装船后,由船长或××代理人签发货运单证。……托运人负责购买货物海上运输保险,……××承担船舶的损坏、灭失、清除打捞、污染水域的赔偿等一切风险。……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如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合同尾部××加盖振航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代表陈红光签名,户名振航18。托运人港益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案涉运输船舶概况:“信旺6”轮,一般干货船,船籍港连云港,2005年6月22日建造,船舶经营人成金公司,船舶所有人为成金公司、谢XX、胡XX。总长84米,型宽14.50米,型深3.60米,总吨1253,净吨701,参考载货量2800t,航区沿海,营运航区A1+A2。成金公司提交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显示,主营货物运输,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起止时间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2年11月14日,上海港益港口设备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港益公司,启运地常州基地,运输工具“信旺6”,货票运单号码:121217,件数4件,运输方式国内水路,目的地:山东莱州,启运日期2012年11月15日,保险金额1727万元,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费共计25041.50元,保单号码PYXXX1231010000015695。特别约定,1、承包转盘485万/台,门架300万/台,各2件。加成10%备件等费用,共计1727万元。2、免赔:单件损失按该件保险金额地3%,二件或二件以上的损失按绝对免赔80万元计;……港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费合计25041.50元。
2012年11月21日,“信旺6”轮船长马绪瑞在船舶载运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航次号为1216的运单号为0000706,托运人为港益公司,收货人莱州中海港务,货物名称25吨门坐式起重机,重量597吨,体积4件,起运港常州,到达港连云港。水路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港益公司,××振航公司,实际××成金公司,收货人莱州中海港务。货物名称起重机,件数4件,重量597吨。××、实际××、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2年12月4日,船长马绪瑞向烟台市蓬莱海事处做出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称,“2012年12月3日01时多,二副值班发现走锚,立即叫‘我’,起床发现确实走锚,立即备车,开主机后顶车,稳定船位,不使船走锚,在0700时左右,天发亮,发现船舶附近有渔网、养殖,于是决定起锚,移一下锚位。在0730时左右锚起毕,选择锚位。当时风力增大,再加上我船装载的是两个港区吊机受风面积大,虽然开足了马力,船舶还是不受控制,一直向东南方向漂移,在离开了养殖区后,立即采取了措施,抛下左锚,锚链6节半入水,双车顶,当时是0800时多。但是船仍向东南方向漂移,又立即抛下右锚。锚链7节入水,但是由于风力大,船舶仍旧向东南方向漂移,而且随着风浪越来越大,漂移速度越来越快,最快达到每小时3.8海里。在0900时多,雷达测距离岸边越来越近约1海里。立即用高频电话呼叫烟台交管中心求助。要求派拖轮给我船援助。由于风浪大,烟台交管中心无法派拖轮协助。”
2012年12月6日,蓬莱市气象局出具证明称,“2012年12月3日刮起北到西北风,平均6-7级,阵风9级。”
2012年12月20日,甲方1港益公司、甲方2“信旺6”轮船东:成金公司、谢XX、胡XX,乙方烟台德海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信旺6”轮抢险救助合同。甲方2称其所属的“信旺6”轮,在2012年12月3日0100时在蓬莱锚地,遇海上7-8级大风,船舶受风浪影响在栾家口港附近搁浅,乙方准备为甲方提供抢险救助服务,将船舶施救脱浅,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抢险救助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本次抢险救助,以承包方式进行施救作业。乙方须按其制定的抢险方案并经海事处会议通过的纪要内容进行抢险救助,内容如下:乙方将“信旺6”轮救出浅滩,直至拖带护航到莱州港安全卸货完毕,并将该轮拖带到就近船厂。抢险救助费用总计人民币438万元。
2012年12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港益公司汇付保险赔款90万元。
成金公司、谢XX、胡XX于2013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以(2013)青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该三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并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146375.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责令三申请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一审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裁定生效后,三申请人按裁定要求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3年3月7日,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蕾、谢XX、另案委托代理人李城、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X在青岛海事法院烟台法庭进行交谈,阎X进行了现场录音,其中确认了以下事实:谢XX明确了振航公司为涉案运输的××,谢XX为实际××。谢XX在此时仍不同意与振航公司签订“租船”合同。
2013年4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港益公司汇付保险赔款168万元。在支付完毕上述两笔赔款后,港益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并同意协助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2013年7月25日,胡XX、谢XX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2日,振航公司与成金公司、胡XX、谢XX达成航次租船口头协议,港益公司货物(25T35M门机)从常州港运至连云港(后变更为莱州港),货主委托振航公司从事上述运输,因振航公司无合适船舶从事上述运输,其承租我方所有的“信旺6”轮从事上述航次运输。当时约定该航次的实际运输包干50万元,“信旺6”轮运费42万元,滞期费每天15000元。
申请人港益公司以振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4)海仲沪裁字第072号关于MAXXX01391号运输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该案被申请人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应证据。仲裁庭认为,该运输合同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裁决意见,1、该运输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货运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之属性非航次租约,而系货运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非海商法。被申请人关于系争合同为航次租约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属性,及被申请人所称该合同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不能成立。4、被申请人并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格主体,不能享有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振航公司所属船舶限制所有权转移、对振航公司对港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该院分别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4-2号、22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为上述保全,某保险公司花费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不审查某保险公司与港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振航公司与被保险人港益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港益公司的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相关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法在该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拥有某保险公司合法主体地位,其所赔付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振航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主体地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与振航公司、“信旺6”轮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振航公司、“信旺6”轮所有人应否及如何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振航公司、“信旺6”轮所有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港益公司与振航公司之间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该运输合同应认定振航公司为涉案的××、港益公司为托运人。在振航公司运输责任期间发生海事事故导致损失,未能举证免责事项,故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某保险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振航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成金公司、谢XX、胡XX作为“信旺6”轮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其与振航公司形成由振航公司揽货、由“信旺6”轮实际承运的关系。成金公司、谢XX、胡XX除对己有利的陈述外,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振航公司为承运船舶的承租人的事实,故振航公司主张与成金公司、谢XX、胡XX间为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地位相当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振航公司为××,成金公司、谢XX、胡XX为实际××,且为承运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二、在船舶运输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货损,××应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托运人港益公司支付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振航公司追偿。成金公司、谢XX、胡XX作为实际××,依照运单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应与××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诉请的损失金额应由振航公司及“信旺6”轮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诉请的损失为其实际支付的25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的次日起(其中9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168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振航公司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法律列明的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之一,故振航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成金公司、谢XX、胡XX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证据,故成金公司、谢XX、胡XX关于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振航公司无权享受海商法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的258万元应由其全额赔付。因此,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谢XX、胡XX本应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25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因成金公司、谢XX、胡XX作为船舶所有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仅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振航公司须与成金公司、谢XX、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金公司、谢XX、胡XX仅在某保险公司在该三方已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可分得的份额范围内与振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振航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58万元,及9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168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成金公司、谢XX、胡XX在某保险公司于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限字第3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按照损失258万元及9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168万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
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可分得的份额范围内与振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谢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振航公司、成金公司、谢XX、胡XX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振航公司与“信旺6”轮所有人之间是否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振航公司是否是承租人;二是振航公司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振航公司主张其与“信旺6”轮所有人之间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其系承租人。该主张是否成立,有可能会影响他人的权利,振航公司需要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胡XX、谢XX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成金公司、胡XX、谢XX亦陈述其将船舶航次租赁给振航公司,但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航次租船合同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据当事人陈述作出认定。故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振航公司通过与港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确定了其××的法律地位,涉案货物由“信旺6”轮实际运输。据此,振航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成金公司、胡XX、谢XX是实际××。一审判决对振航公司、“信旺6”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系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和经营人,振航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周 淼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