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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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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257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代表人:徐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乙,被上诉人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江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签订了《旅游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江州公司承保旅行社责任险。江州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江州公司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年度累计赔款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张桃之父张其佳与江州公司签订《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约定:江州公司组织张桃、张其佳等人乘船从重庆至湖北宜昌单程三天游,旅游时间从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4月22日,张桃、张其佳按照江州公司的安排于当晚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从重庆万州港出发。20时40分,“平湖观光1”号轮行至离张飞庙4公里处时,张桃从船头左舷处落水失踪。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宣告张桃死亡。随后,张桃之父张其佳、母刘戊芝起诉要求江州公司、渝东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港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连带赔偿张桃父母268108.56元。2013年8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从江州公司账户扣划150084.28元。之后,江州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款150084.28元。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江州公司107243.42元,并在赔偿范围内有向渝东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后,江州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现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渝东公司:1、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7243.42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江州公司签订《旅游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江州公司承保旅行社责任险,江州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江州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260504152010000041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州公司,保险期限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年度累计赔款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张桃之父张其佳与江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3289的《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江州公司组织张桃、张其佳等人乘船从重庆至湖北宜昌单程三天游;旅游景点为张飞庙、九畹溪、三峡大坝;舱位为二等舱,2人票价共1160元;旅游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4月24日。4月22日,张桃、张其佳按照江州公司的安排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开始重庆至湖北宜昌的旅游。当日20时40分,“平湖观光1”号轮在长江航道行驶至离张飞庙4公里处时,张桃从船头左舷处落水后失踪,经搜寻未果。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根据张其佳、刘戊芝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武海法宣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桃死亡。2012年3月,张其佳、刘戊芝起诉要求江州公司、渝东公司、港发公司连带赔偿因张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715.48元。2013年3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江州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渝东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均对游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桃在旅游期间,从“平湖观光1”号轮落水死亡,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应在4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68108.56元;另一方面,张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船舶在长江上航行时存在一定危险,然而其却在船舶夜间航行时翻越栏杆前往船头左舷危险区域,导致落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武汉海事法院主持下,江州公司与渝东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在268108.56元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江州公司赔偿150084.28元(包括16030元的强制执行费用),渝东公司赔偿134054.28元。同年8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59-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江州公司、渝东公司履行完毕(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江州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款150084.28元。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1、某保险公司赔偿江州公司107243.42元;2、江州公司将本次事故涉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5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并取得了江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同年5月8日,某保险公司就赔偿款107243.42元向渝东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源于江州公司根据(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死亡乘客张桃的父母张其佳、刘戊芝履行赔偿义务后,永城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对江州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遂向另一连带责任人渝东公司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某保险公司和渝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属于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涉案纠纷为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保险法》”)来解决相关争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某保险公司对渝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保险赔款107243.42元,并取得了江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向责任人主张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2月2日开始起算。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渝东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渝东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适用于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某保险公司对渝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从江州公司处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渝东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江州公司对张其佳、刘戊芝的赔偿是由渝东公司的责任所造成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渝东公司、江州公司对张桃的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进行划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州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渝东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游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将游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双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双方对张桃的死亡均有过错。由于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对张桃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且双方的责任均系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鉴于双方过错程度大小难以严格区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张桃的死亡平均承担责任相对公平,即在4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在执行(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愿协商在40%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给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江州公司对张其佳、刘戊芝的赔偿是在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所负担的义务,与渝东公司无关联,渝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江州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人,也无权向渝东公司主张赔偿,其提出的要求渝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7243.42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渝东公司对江州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永城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渝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张桃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认定本案系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江州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江州公司、渝东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作出区分,一审法院无权对责任比例进行更改。三、一审认定江州公司与渝东公司在执行(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给付。然而,一审过程中并未出现该份协议,不能将之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渝东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10724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渝东公司承担。
渝东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不是(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案的原始责任主体,某保险公司起诉是代位求偿,不能超越其受让的权力范围提出诉讼主张。二、(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案判决渝东公司、江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州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是赔偿义务,而非追偿权利。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渝东公司承担(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案中的全部赔偿义务。三、(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江州公司与渝东公司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原审卷宗,确认某保险公司就(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载明“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渝东公司、江州公司连带赔偿张其佳、刘戊子人身损害赔偿款268108.56元,后江州公司私下与渝东公司约定一家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34054.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案由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还是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二)江州公司、渝东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分配。
(一)本案案由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还是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本案中,渝东公司协助江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旅游服务,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关于案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江州公司、渝东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分配
首先,尽管(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区分江州公司、渝东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但该判决明确认定江州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和渝东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均对游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仅仅是渝东公司的责任,要求渝东公司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根据某保险公司就(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载明内容,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于渝东公司、江州公司在执行(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给付的相关事实是明知的。由此可见,江州公司、渝东公司自愿在40%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履行了给付义务,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执行过程中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江州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人,无权再向渝东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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