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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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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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38号 旅游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08-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代表人:徐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渝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渝东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次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实际冻结了渝东公司银行存款115000元。5月8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令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乙,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市江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签订了《旅游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江州公司承保旅行社责任险。江州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江州公司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年度累计赔款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张桃之父张其佳与江州公司签订《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约定:江州公司组织张桃、张其佳等人乘船从重庆至湖北宜昌单程三天游,旅游时间从2011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4月22日,张桃、张其佳按照江州公司的安排于当晚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从重庆万州港出发。20时40分,“平湖观光1”号轮行至离张飞庙4公里处时,张桃从船头左舷处落水失踪。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宣告张桃死亡。随后,张桃之父张其佳、母刘戊芝起诉要求江州公司、渝东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港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连带赔偿张桃父母268108.56元。2013年8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从江州公司账户扣划150084.28元。之后,江州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款150084.28元。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江州公司107243.42元,并在赔偿范围内有向渝东公司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后,江州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现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渝东公司:1、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7243.42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渝东公司辩称:第一,某保险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该案为旅游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江州公司,渝东公司仅仅是辅助者,江州公司与渝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张桃患有低血糖且精神上有疾病XX,而江州公司却让她上船,导游也未进行管理。(2014)鄂民四终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江州公司将追偿权转给某保险公司,转让的是责任和义务,而不是权利。第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1、2011年4月22号张桃落水后,江州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时虽然将渝东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要求渝东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也未判决渝东公司承担任何义务。2、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渝东公司不愿意参加调解,因承办法官表示调解对渝东公司无任何妨害,渝东公司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3、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属于江州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已明确请求权诉讼时效为2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而非从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算。本案事故发生至今三年多,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责任不清,争议较大,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在执行(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时,渝东公司和江州公司商议按判决数额各承担50%的责任,并实际履行,渝东公司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江州公司的赔偿与渝东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渝东公司的主体地位。
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支付107243.42元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3、江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江州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将向渝东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具有向渝东公司追偿的权利。
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法民终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江州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7243.42元。
5、(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
经庭审质证,渝东公司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其对渝东公司无约束力。
本院认证认为:因渝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3能否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渝东公司为了反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就(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渝东公司与江州公司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协议是在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且已执行完毕,并非私下协定;(3)某保险公司自认江州公司放弃了对渝东公司的追诉,导致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5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其佳、刘戊芝诉江州公司、渝东公司、港发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渝东公司与江州公司按(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各承担了50%的赔偿款,该案已执行终结。
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状中涉及到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与当事人都不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认可上诉状中的事实,上诉状中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旅游合同纠纷,渝东公司作为旅游合同辅助者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对渝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0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江州公司签订《旅游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江州公司承保旅行社责任险,江州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向江州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260504152010000041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江州公司,保险期限2010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年度累计赔款限额1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张桃之父张其佳与江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3289的《中国公民国内长江三峡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江州公司组织张桃、张其佳等人乘船从重庆至湖北宜昌单程三天游;旅游景点为张飞庙、九畹溪、三峡大坝;舱位为二等舱,2人票价共1160元;旅游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4月24日。4月22日,张桃、张其佳按照江州公司的安排乘坐“平湖观光1”号轮开始重庆至湖北宜昌的旅游。当日20时40分,“平湖观光1”号轮在长江航道行驶至离张飞庙4公里处时,张桃从船头左舷处落水后失踪,经搜寻未果。11月22日,本院根据张其佳、刘戊芝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武海法宣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张桃死亡。2012年3月,张其佳、刘戊芝起诉要求江州公司、渝东公司、港发公司连带赔偿因张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715.48元。2013年3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法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江州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渝东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均对游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桃在旅游期间,从“平湖观光1”号轮落水死亡,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应在4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68108.56元;另一方面,张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船舶在长江上航行时存在一定危险,然而其却在船舶夜间航行时翻越栏杆前往船头左舷危险区域,导致落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本院主持下,江州公司与渝东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在268108.56元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江州公司赔偿150084.28元(包括16030元的强制执行费用),渝东公司赔偿134054.28元。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59-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江州公司、渝东公司履行完毕(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江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款150084.28元。本院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1、某保险公司赔偿江州公司107243.42元;2、江州公司将本次事故涉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5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并取得了江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同年5月8日,某保险公司就赔偿款107243.42元向渝东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案的起因源于江州公司根据(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死亡乘客张桃的父母张其佳、刘戊芝履行赔偿义务后,永城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人依照合同对江州公司进行了保险赔偿,遂向另一连带责任人渝东公司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某保险公司和渝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属于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涉案纠纷为通海水域旅游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保险法》”)来解决相关争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某保险公司对渝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江州公司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保险赔款107243.42元,并取得了江州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向责任人主张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2月2日开始起算。某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渝东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渝东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适用于海上运输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其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某保险公司对渝东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从江州公司处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渝东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江州公司对张其佳、刘戊芝的赔偿是由渝东公司的责任所造成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渝东公司、江州公司对张桃的死亡所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进行划分。对此,本院认为,江州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渝东公司作为旅游辅助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游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将游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但双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均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双方对张桃的死亡均有过错。由于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对张桃的死亡没有共同的故意,且双方的责任均系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鉴于双方过错程度大小难以严格区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对张桃的死亡平均承担责任相对公平,即在4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本院在执行(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江州公司和渝东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愿协商在40%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给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江州公司对张其佳、刘戊芝的赔偿是在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所负担的义务,与渝东公司无关联,渝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江州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人,也无权向渝东公司主张赔偿,其提出的要求渝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7243.42元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渝东公司对江州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永城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令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