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石狮市兴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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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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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92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6-04-1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王剑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煌、黄朝阳,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法定代表人冯军建。
被告石狮市托尔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曾华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颜永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春兰,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石狮市托尔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托尔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煌,被告托尔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闽CXXX03小车由案外人钟宝玉驾驶,途径肇事地点,被案外人廖尼山驾驶的属于汇通公司所有的赣LXXX22/赣LXXX8挂撞倒,造成廖尼山死亡,多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廖尼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钟宝玉无责。托尔福公司为肇事车辆赣LXXX22/赣LXXX8挂的被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赣LXXX22/赣LXXX8挂的承保公司。闽CXXX03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怠于配合原告的被保险人(案外人钟宝玉)处理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的被保险人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闽CXXX03车事故损失80455.2元。后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原告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取得闽CXXX03车辆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闽CXXX03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455.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80455.2元,原告已代为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通公司、托尔福公司共同赔偿闽CXXX03车车辆损失80455.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汇通公司、托尔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关于闽CXXX03车车辆损失的垫付款80455.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托尔福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托尔福公司无关,托尔福公司只是借用名字给被告汇通公司投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赣LXXX22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赣L8968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认定书写明廖尼山酒后驾驶赣LXXX22、赣LXXX8挂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本事故闽CXXX03并不存在需要抢救的情形,其财产损失并不属于医疗费用限额,根据条款,对于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乙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此,本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三、《保险抄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承保情况。四、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讼争标的车辆损失情况。五、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位履行了车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托尔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托尔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赣LXXX22、赣LXXX8挂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明确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二、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酒驾免责的情形。
原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托尔福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向本院邮寄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讼争车辆系由实际车主邱华从挂靠汇通公司进行运营。
原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因此,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托尔福公司质证后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因此,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由于该份证据未提供原件,因此,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托尔福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托尔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于未提供原件,原告甲保险公司、被告托尔福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对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托尔福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实际车主为被告汇通公司的车辆赣LXXX22及赣LXXX8挂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赣LXXX22车辆所投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赣LXXX8挂所投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廖尼山驾驶讼争车辆途经肇事路段碰撞案外人钟宝玉驾驶的闽CXXX03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廖尼山酒后驾驶赣LXXX22/赣LXXX8挂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钟宝玉为其所有的车辆闽CXXX03向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被保险人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闽CXXX03车事故损失80455.2元。后双方签订“权益转让书”,原告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取得闽CXXX03车辆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闽CXXX03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455.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80455.2元,原告已代为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钟宝玉。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汇票及退票通知,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汇通公司、托尔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关于闽CXXX03车车辆损失的垫付款80455.2元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讼争事故系由案外人廖尼山酒后驾驶赣LXXX22/赣LXXX8挂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交警认定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在原告已对事故受损车辆闽CXXX03进行保险赔付且案外人钟宝玉已将相应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对责任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赣LXXX22/赣LXXX8挂车车主,即汇通公司赔偿其保险垫付款80455.2元。被告托尔福公司作为讼争责任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非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托尔福公司共同赔付原告的保险垫付款80455.2元。由于讼争事故系案外人廖尼山酒后驾驶赣LXXX22/赣LXXX8挂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且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导致,根据被告托尔福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已明确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讼争事故车辆在驾驶人酒后驾驶并导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付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的保险代垫款80455.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80455.2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余江县汇通汽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
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