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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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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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01-25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闾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美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天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委托美设公司将4捆无缝钢管拼箱装入编号为SEXXX1XXXXX号的集装箱自上海出运至韩国仁川。2014年6月3日,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并拆箱卸货。韩国的收货人J&SCo.,Ltd.(以下简称J&S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存在锈损、刮痕、破损等损坏。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J&S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119.23美元,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认为,美设公司作为拼箱人和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其运输期间发生的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美设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货物损失4119.23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美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美设公司确认其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船承运人,但对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及相关货损事实有异议。答辩认为: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货物抵达工厂后发现货损,乙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美设公司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天阳公司向韩国的J&S公司出口4捆无缝钢管,委托美设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拼箱、出运。美设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AMIXXX4010XXXXXA的电放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阳公司,收货人为J&S公司,船名为“WARNOWTROUT”,航次为“1410E”,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及交付地为韩国仁川,交付方式为CFS/CFS,装船日期及提单签发日为2014年5月31日。涉案货物于6月1日到达仁川卸货,6月3日到达美设公司在仁川指定的用于拆箱的仓库。一审审理过程中,美设公司表示其责任期间为场站到场站,乙保险公司表示收货人在美设公司指定的仓库参与拆箱作业,货物被运至收货人位于京畿道的工厂,该区段的运输由美设公司负责,美设公司对此持不同意见,但乙保险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能够证明目的港场站到收货人工厂的运输由美设公司完成的证据。
另查明,涉案4捆无缝钢管的CIF总价为8160美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YIXXX14310000000XXXXX的保险单一份,载明发票号为TY2087-037-1,被保险人为天阳公司,货物为4捆无缝钢管,保险金额为8976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运货物条款(2009版)下一切风险。
另查明,豪福森检验公司接受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编号为IHY-108/14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收货人位于韩国京畿道的工厂进行了检验……2.损坏情况,经检验发现下述损坏:a)3号捆束-经硝酸银测试发现每一根都存在被氯化水锈蚀情况;b)2号捆束-每一捆都存在严重擦痕/刮痕/刻痕;c)1号和4号捆束-部分钢管存在擦痕,但鉴于损坏程度轻微,收货人按货物完好予以接受……3.损坏程度,总计损坏数量800件,损坏数量4000米金额4080美元……4.收货人的主张,受损坏的2捆共800件无缝钢管,因顾客以其损坏情况和程度严重直接拒绝购买,不再适于按最初目的在国内市场进行买卖。此外,收货人强烈主张,因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来减轻损失,他们无法接受损坏的货物。就上述事宜,我们与当地的潜在经销商进行了沟通联系,却被告知鉴于修复和再出售的难度,货物仅残余废钢价值……5.损失,损失金额(3-4)……4119.23美元,根据商业发票、保险单以及当地废钢价格等,收货人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受损货物数量:2捆或800件或1257.50公斤;2)受损货物发票金额:4080美元;3)受损货物被保险价值:4488美元(根据保单,有10%加成);4)受损货物的废钢价值:377250韩元(等值于368.77美元)(1257.50公斤×300韩元/公斤的废钢价)……结论(以及评析)……据收货人称,2014年5月26日涉案捆装钢管以完好无损的状态自发货人工厂运至货代上海美设货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货代(也即承运人)的位于上海的集装箱场站内,与其他拼箱货共同装箱。鉴于一些客户的提货迫切性,收货人在仁川承运人指定仓库参与了拆箱作业,并发现即便当天下雨,钢管也未曾暴露在雨水中。我们认为在转运过程中,不可能仅有一捆货物因海水渗入集装箱内而受损。鉴于硝酸银测试结果显示货物受氯化物锈蚀,而且有报告表明存在其他拼箱货湿损情况,涉案货物极有可能是在中国上海承运人集装箱场站内堆存期间因接触过盐水(如尿/腐败的水/污水等含有氯化物的水)而受损。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检验报告所载的其他拼箱货湿损情况。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J&S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有关上述保险单项下由WARNOWTROUT轮承运自上海至仁川港的(货物)Voy.No.1410E索赔案的全部损失计(金额)4119.23美元。由于收到该款,我们同意按你利益范围交付、转让并代位于你所有我们对承保货物的权益及补救,同时授予你们全部权利和给你们在以我们或你们名义使用这些权益及补救而合理地要求我们的任何帮助。”9月10日,乙保险公司将涉案的保险理赔款4119.23美元、检验费860美元,共计4979.23美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豪福森航运公司釜山银行015-55-XXXXXX-4的账号。9月22日,豪福森航运公司汇款4109.23美元至J&S公司账号。乙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豪福森检验公司与豪福森航运公司为关联公司,乙保险公司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指示将涉案的保险理赔款和检验费汇至豪福森航运公司的账号,并表示豪福森航运公司在代为转账过程中的差额10美元系应由收货人负担的银行费用,乙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费用为4119.23美元。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表示J&S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船方及美设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但美设公司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乙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J&S公司于6月17日向船方或者美设公司发出过有关货物损坏的书面索赔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及收货人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当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乙保险公司、美设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乙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三、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一、乙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否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乙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保险人通过豪福森检验公司、豪福森航运公司向J&S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119.23美元。美设公司对该节事实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乙保险公司上述证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及相应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乙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而J&S公司虽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收货人应已通过货物买卖合同取得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向J&S公司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保险义务,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足以证明涉案4捆无缝钢管的CIF总价为8160美元。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受损的2捆无缝钢管仅残余废钢价值共计368.77美元。美设公司对受损货物的残余价值存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定乙保险公司主张的残余废钢价值,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更合理的残余价值,故一审法院认为,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为8160美元÷4×2-368.77美元=3711.23美元。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的110%(8160美元÷4×2×110%-368.77美元=4119.23美元)向J&S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但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能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超出被代位人J&S公司的请求权范围,故乙保险公司有权按照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即3711.23美元主张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装运的拼箱货,提单载明的交付方式为CFS/CFS,故承运人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乙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涉案货物从目的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至收货人工厂的运输亦由美设公司负责,美设公司对此不认可,乙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承运人。若收货人未按上述期限给出书面通知,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非联合检验)的记载,涉案集装箱于2014年6月3日被运至承运人指定的仓库后,在J&S公司的参与下进行了拆箱作业,后被运至J&S公司位于韩国京畿道的工厂进行深入检验。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表示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显而易见的,美设公司表示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若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显而易见的,J&S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在美设公司向其交付货物时,将损失情况书面通知美设公司;若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则J&S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美设公司。现乙保险公司要求美设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进行过联合检查或者检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因此,乙保险公司要求美设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人民币,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乙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收货人J&S公司在仁川承运人指定仓库参与拆箱作业,当时即发现涉案货物包装严重破损,货物本身也有刮擦等损坏,乙保险公司认为包装和货物本身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包装破损构成显而易见的损坏,该损坏显而易见系收货人J&S公司在拆箱作业时与CFS场站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共同见证的损坏,无需再向承运人提交书面异议的通知。深入检验的结果已经显示部分货物本身损坏程度,乙保险公司就货物在交付前已经遭受损坏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美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付时仅有包装破损。
美设公司答辩认为:美设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乙保险公司和美设公司进行货物交付的相关凭证,即收货人在目的港已经签收并已将货物提走的事实。当时并没有留下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证据来阐述涉案货物的损坏状况,因此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一不符合事实,二与我国有关法律相违背,应予驳回。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目的港和收货人在境外,依据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系美设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设公司确认其系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乙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代位求偿权未提出异议。现乙保险公司诉请美设公司应承担货物在运输期间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系发生在承运人美设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托运人在2014年5月26日将涉案货物交予承运人,提单显示装船日期为同年5月31日,6月1日货物运抵目的港,6月3日在承运人指定仓库经承运人和收货人共同验货后交付给收货人,提单记载货物概况由贸易商提供。在美设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直至二审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交付时存在问题、收货人对此及时提出异议的有效书面证据。同时,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检验报告,其中称2014年6月18日在收货人工厂进行检验,申请人为乙保险公司,没有其他利益方联合参与检验。从该报告对货损原因的描述来看,涉案货物发生锈蚀、擦痕、变形等损失具体发生在何阶段无法明确,因此,乙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美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美设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了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可予维持。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