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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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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24-6。
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
负责人朱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生佳,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勋,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汽车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盛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晓琴、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生佳和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汽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为渝BXXX67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20日,驾驶员杨长春驾驶渝BXXX67号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海东线横河桥桥脚,由北往南行驶,驾驶员忽视行车安全与电缆(珠江数码)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安全责任。原告在垫付2万元赔偿费用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对该货车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由此成立并生效。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按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4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车辆未在该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相应赔偿金额:交强险2000元、不计免赔(全责)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金额乘以20%,不应由被告承担。另该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并非是造成电缆损失的肇事者。交警队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在一个路口,受损电缆在地面的走向与车辆行驶方向一致,电缆位置越过前行方向的道路停车线不远处,未到达交叉的十字路口,交警称因电缆线被肇事车辆挂断导致事故路段停电监控视频黑屏,以此推断事故是由涉案车辆造成显然不成立。首先照片显示,涉案车辆已越过对向道路停车线的位置,已经远离了事故发生地,但视频一直有图像显示。即使电缆受损是车辆擦挂原因所致,也应当是涉案车辆后的车辆所致。其次,停电与监控视频黑屏可能有多种原因,与电缆受损无直接联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电缆损失系涉案车辆造成。涉案车辆在通行该路段后货箱栏板及雨布均无任何碰撞痕迹,也无碰撞痕迹鉴定是涉案车辆所致。交警在无任何确凿证据下以视频截图认定涉案车辆负全责,无任何依据。涉案车辆的货箱栏板在通过事发路段后与出厂一致未擅自加高增宽,车身高度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地电缆低垂未达到国家关于横过公路净空不低于7.5M的规定。电缆管理方应当对本次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涉案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延迟报案,原告是2014年8月20日通过事故发生地,交警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在2014年8月26日前已与原告联系,原告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但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才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前往事故交警队调查,但交警队以超过复议期拒绝处理,其延迟报案导致复议权丧失,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及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另,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包括交通事故案件和保险合同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永盛汽车公司为牌号为渝B·C0867的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6140507000508003304)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4501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0007035)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永盛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杨长春驾驶牌号为渝B·C0867的大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珠东线横河桥桥脚由北向南行驶,因驾驶忽视行车安全与电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货物雨布与电缆(珠江数码)相撞;大货车方负全责,由大货车方承担此事故一切损失。原告永盛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杨长春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和“损害赔偿调解”当事人栏处签字。同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损方达成调解。由原告驾驶员杨长春向受损方支付了2万元的电缆维修费用,并收到广州市海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通信线路抢修工程的发票以及收款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赔付后,就此次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盛汽车公司为渝B·C0867的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此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渝B·C0867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并承担全部损失,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受损方支付了2万元的维修费。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已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因为原告仅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只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免除20%后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0000元-2000元)×(1-20%)=144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及免赔金额无异议,请求被告赔付14400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举证不能证明渝B·C0867厢式货车不是此次事故的肇事方,且原告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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