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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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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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2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永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蒙特市(9660FLAIRDRIVE,SUIXXX28ELMOXXXCA91731,USA)。
原告与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江西中科合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向美国出口一批硝基间苯二甲酸二甲酯,共40包,17,880公斤,总价值115,972.80美元,后该批货物由被告浦东公司负责从上海至纽约的海运事宜,被告签发了编号为PUXXX9105278的提单。2012年9月21日,货物被装载于箱号为MSXXX650973的40尺集装箱内,由“MSCJOANNA“轮进行运输,10月25日到达美国新泽西纽瓦克港的集装箱堆场,之后,收货人AMRI-RensselaerINC.(以下简称AMRI公司)发现货物受到严重的水湿损坏,拒绝接收货物。检验人FRXXXCHRISTIXXXENASSOCIXXXSN.E.Inc(以下简称FC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后,与中科公司共同确认货物残值为30,000美元。2013年5月,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赔付97,570.10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货物XX97,570.10美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东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1、提单,用以证明运输合同内容及涉案货物的情况。
2、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3、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
4、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货物的运输保险情况。
5、豁免责任与代位求偿书、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6、理赔授权书,用以证明中科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保险理赔。
被告浦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6组证据,提单、发票、装箱单、检验报告、货物运输保险单等均系原件,各组证据间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浦东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7日,中科公司为与AMRI公司进行化学品贸易,开具编号为12E025的发票和装箱单,按其记载,货物为5-硝基间苯二甲酸二甲酯,共40包,444千克/包,17,760千克,单价6.53美元/千克,货物总价115,972.80美元,贸易术语为CIF纽约。
2012年9月21日,被告浦东公司签发编号为PUXXX9105278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科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AMRI公司,承运货物为中科公司生产的5-硝基间苯二甲酸二甲酯,40包,数量17,880公斤,体积37立方米,货物装于编号为MSXXX650973的40尺集装箱内,交接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起运港上海,卸货港纽约,船名航次MSCJOANN/1238A。
2012年9月,涉案货物申报出口,并经海关查验放行,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为5-硝基间苯二甲酸二甲酯,贸易术语为CIF,货物共40包,净重17,760千克,毛重17,880千克,单价为6.53美元/千克,总价115,972.80美元。
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15日,FCA海事及货运检验咨询公司至AMRI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被运至新泽西纽瓦克港后,于2012年10月25日从船上卸载,28日至30日期间,飓风桑迪穿越港区,造成恶劣天气和高水位。11月7日,EagleSystemsInc.接收货物并于9日送至AMRI公司,据Eagle公司的接收单上记载:货物“隐蔽损坏,内部非常湿”。11月19日,检验人员对货物检验时发现,每个托盘中置于下面的货物都严重潮湿,该潮湿自下而上,上面几袋摸起来很潮湿,顶部看起来是干的,袋子褶皱间和缝隙间发现有水分,对包装材料和水分进行硝酸银测试呈阳性反应,证明存在氯化物。检验人员进一步发现,即使有袋子的部分货物是干的且呈现良好状态,也可能在该袋子其他部位发现其余货物是湿的。因为5-硝基间苯二甲酸二甲酯系用于医疗领域,受到污染的或未能适当储存的产品不得使用,所以整批货物都是不能使用的。2013年1月15日,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第二次检验,发现货物状态与第一次检验基本一致,检验人员联系了StillwellandGladding实验室的负责人StevenMaltese,他告诉检验人员,货物如果没有防护服和实验室来进行适当的测试,处理起来非常危险,取样要在适当控制的条件下进行,他也同意对袋内某一区域进行检测,不能保证袋内其他货物都是良好的。检验人员认为,货损是由于飓风桑迪期间涨潮淹没码头所致,考虑到美国办理相关运输涉及的规定和问题,按30,000美元对货物进行报价处理是最佳的减少损失方案。检验报告还记载,货物检验前,FCA公司曾向浦东公司发出通知信;AMRI公司曾向检验人员表示,该公司虽然收取货物,但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供应商GlobalPharmaSourcingLLC或制造商中科公司。
2012年9月16日,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EMXXX01864-1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司和/或上海爱默金山药业有限公司和/或江西中科合臣实业有限公司,投保金额127,570.08美元,原告称该金额系货物价值乘以110%计算所得。
2013年5月6日,AMRI公司向原告出具理赔授权书,授权中科公司就涉案货物XX向原告申请、解决保险理赔,并收取理赔款项。2013年5月6日,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表示愿意就涉案货物保险豁免原告及其代理人和/或代表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同意原告代位取得中科公司就货物XX向承运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并同意原告以中科公司名义采取有关损失求偿的任何程序,中科公司保证予以协助。2013年5月28日,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中科公司付款97,570.10美元,汇款附言记载的索赔号码与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记载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公司系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美国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被告浦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在原、被告未达成合意选择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及托运人中科公司均系中国法人,涉案货物的发货地在中国上海等因素,本院确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运输法律关系,提单系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浦东公司向中科公司签发提单,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中科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AMRI公司,而AMRI公司已经在检验报告中表示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货物的所有权人中科公司,并出具专门的授权书,认可中科公司就涉案货物XX享有申请、解决保险理赔,并收取理赔款项的权利,故中科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坏所导致的损失。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科公司进行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中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原告代位取得中科公司就货损而向承运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原告作为中科公司权利义务的合法继受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货物XX。
关于货损的责任承担,为证明货物损坏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了FCA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根据该份报告记载,货物严重潮湿,存在氯化物,货损是由于飓风桑迪期间涨潮淹没码头所致,按30,000美元对货物进行报价处理是最佳的减少损失方案。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检验报告对于货物受损事实的证明力,即涉案货物在交付收货人AMRI公司之前,在纽瓦克港码头堆存期间遇涨潮淹没导致损坏,残值为30,000美元。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集装箱整箱交接,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货物在承运人浦东公司掌控期间发生货损,被告浦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项下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所载金额115,972.80美元系货物出口时向海关所申报的货物价值,且经海关查验放行,本院确认报关单记载金额为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原告主张依据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金额127,570.08美元作为货物受损前的价值,从证明力来看,出口报关单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其证明力强于其他一般书证,且所载金额与发票、装箱单记载相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涉案保险单并未记载投保金额的计算依据,未体现投保金额与货物价值之间的等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FCA检验报告记载,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为30,000美元,货物XX金额按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为85,972.80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XX85,972.80美元;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63.50元,由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负担人民币9,3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浦东货运有限公司(PUDOXXXRANSUSA,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刚
代理审判员姜昀
代理审判员王寰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