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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华X(宁波保税区)华稳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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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08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8-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代表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甲,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XXX号XXX层。
被告:华X(宁波保税区)华稳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X。
法定代表人: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被告华X(宁波保税区)华稳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律师,被告华X(宁波保税区)华稳船舶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承保的5271捆钢管装上“华X1”轮,由上海运往科威特,上海远东环球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代表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运)签发清洁提单,编号HRXXX6SHAXXX10。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经检验发现有部分货损。为此,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48902.71美元(折合人民币300111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青岛海运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被告华X(宁波保税区)华稳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承运期间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00111元及自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X公司辩称:1、被告华X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涉案船舶已经光租给被告青岛海运,且已经办理光租登记。被告华X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运输,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海商法规定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货损,以及保险人有权向承运人代位求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青岛海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华X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华X公司认为:其不是提单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是衡阳钢管公司,收货人是工程承包科威特公司,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是麦特斯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特斯公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了赔款,向该第三方支付是否有依据,这关系到原告是否有代位权;提单右下角仅仅是远东公司盖章,应审查其代理范围,以及该船代是否得到授权签发提单;提单表面记载的仅仅是货物品名,不涉及货物具体规格,装货前未进行专业检验,承运人无法对货物进行检测确认,因此清洁提单视为承运人对货物完好的确认有失公正。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提单原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2、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被告华X公司认为:报告未经第三方翻译公司的翻译,在证据形式上有欠缺;检验申请人是麦特斯公司,申请时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因此申请检验的时间以及动机是可疑的,代表货方知道货物在发货前已经具有一定损坏;涉案货物是接触淡水导致生锈,说明钢管生锈是装船前堆放在露天所致,不是接触海水所致,因此货损不是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不能排除货物在装船前已经生锈、凹陷等可能;不能核实检验员的真实身份,以及有关检验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给承运人,检验报告是案外人单方委托检验的,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检验报告原件,被告华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补充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受损的事实。被告华X公司认为:报告没有法定形式的翻译件;补充检验报告是货到目的港6个月后做的,经过这么长时间,货物的同一性无法确认;通过对检验过程的描述,收货人是因钢管螺纹损坏而拒收,该货损原因与证据2所述是不一致的,两份检验报告针对的是不同的货物,或者货物因为货方的原因发生变化;对检验员的身份提出质疑,在并没有承运人依法参与联合检验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单方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客观性是较弱的,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这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约定,并不能适用于运输合同关系,约束承运人,即使有客观损失,也不受10%加成计算方式约束;联合检验通知没有有效送达承运人,检验是单方委托、单方参与,不具有有效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补充检验报告原件,被告华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4、发票,用以证明货物的数量、价值;5、装箱单,用以证明货物的数量。被告华X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国外,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公证认证件,且是货方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报关单、货款实际支付的凭证证明货物单价,否则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发票及装箱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6、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华X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英国麦特斯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的保单,被保险人没有在运输合同所证明的文件中出现,要求保险人提供证明麦特斯公司具有物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保险单原件,被告华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7、保险赔款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华X公司认为:系原告未经司法程序主动决定作出的赔付,金额上也不是承运人认可的客观损失的金额;对支付的对象有异议,与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不一致,故不能认为该赔款是合法的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经银行盖章确认的汇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华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华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光租合同、补充协议(二)和关于同意华X1轮转租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华X公司将“华X1”轮光租给被告青岛海运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合同原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2、光租登记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华X公司和被告青岛海运就“华X1”轮的光租关系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华X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华X公司未提供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浙江海事局调取了“华X1”轮的船舶登记资料。原告及被告华X公司对于该登记资料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海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麦特斯公司,承保的货物为无缝钢管103/4″40.5LB/FTXXXBTCR3,数量为10315件,保险金额为XXXXXXX.68美元,保险费按照协议约定,启运日期根据提单,装载运输工具为“华X1”轮,自上海至科威特,承保险别为200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险条款(舱到舱条款),免赔额为3500美元。
2014年1月6日,远东公司代表承运人被告青岛海运签发了编号为HRXXX6SHAXXX1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船名航次为“华X1”轮V.1326航次,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科威特,KOC采购订单号228591,货物为螺纹管套无缝钢管103/4″40.5LB/FTXXXAPI5CTXXXR3,货物数量为5271捆,货物毛重7439.767吨,运费预付,清洁装船。
2014年3月8日,“华X1”轮抵达科威特舒威赫港。2014年3月10日,科威特海事商业有限公司作为劳合社代理人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并于3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KT/LDS/14/61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申请人为麦特斯公司,申请检验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检验地点为舒威赫港20号泊位露天钢铁堆场,检验出席人包括涉案船舶大副、代表船东互保协会的检验员和代表麦特斯公司的检验员;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的表面有生锈,部分货物的承端和销端有不同程度的凹陷、划痕和凹痕,经银离子测试表明生锈是由于接触淡水导致;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上述运输的货损可以合理公平地归因为在货物卸船前某个阶段的操作不当。
2014年6月9日,科威特海事商业有限公司的检验员进入涉案货物的最终使用者科威特油类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再次检验,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了补充检验报告。补充检验报告记载:检验参加人包括科威特油类公司的代表、代表涉案船舶的租船人互保协会的检验员和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员;检验发现共有139件无缝钢管由于承端和销端螺纹的损坏而被拒收,视为全损,损失价值为78294.54美元;损失价值加上10%的保险加成再减去货物残值,得出的索赔金额为52402.71美元;补充检验报告的结论为:无缝钢管的损坏可以合理公平地归因为在船舶卸货前装卸过程中的操作不当。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8902.71美元。
另查明:
涉案船舶“华X1”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华X公司;2012年7月12日,被告华X公司将“华X1”轮光船租赁给了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租期10年,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2012年8月6日,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经被告华X公司同意,将“华X1”轮以光租形式转租给了被告青岛海运,租期10年,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装货港在中国上海,卸货港在科威特,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麦特斯公司,麦特斯公司通过背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了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原告向工程和承包科威特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两被告的身份。根据提单记载,被告青岛海运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华X公司是涉案船舶“华X1”轮的船舶所有人,将“华X1”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了被告青岛海运并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由于涉案运输发生在“华X1”轮光租期间,华X公司并未参与船舶的实际营运,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根据劳合社代理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补充检验报告,第一次检验是船舶卸货期间在船上和堆场,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的承端和销端有不同程度的凹陷、划痕和凹痕;第二次检验是卸货后3个月在最终收货人的仓库,检验发现共有139件无缝钢管由于承端和销端螺纹的损坏而被拒收;两次检验的结论均表明货损可以归因为在货物卸船前的操作不当造成;两次检验均有船方或互保协会的代表参与。被告华X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清洁提单不代表承运人对货物完好作出全面的检测和确认,只代表承运人对货物肉眼可见的外观进行初步查验和确认。但在卸货前检验员与船舶大副对船舱中的货物进行检验时就发现一些钢管两端的护环有不同程度的变形,足以证明货损情况是可以用肉眼辨别的,故对被告华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货损金额。补充检验报告记载共有139件无缝钢管由于承端和销端螺纹的损坏而被拒收,视为全损,损失价值为78294.54美元;损失价值加上10%的保险加成再减去货物残值,得出的索赔金额为52402.71美元。本院认为,保险加成系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以货物损失价值减去货物残值再减去保险免赔额确定,应为41073.26美元,按照原告实际赔付之日(2014年12月1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1369折合人民币252062.49元。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252062.4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21元,由被告青岛海运信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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