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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学诉周天林、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82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王建学,男,
被告周天林,男,
被告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见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德海,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车鹏,男,
原告王建学诉被告闽庆、遵义市大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刚货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闽庆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周天林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学、被告周天林、大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海、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学诉称,2013年12月19日12时30分,闽庆驾驶贵CXXX8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村通村公路2KM+500M弯道行驶时,碰撞原告房屋肇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六盘水市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为5.9143万元(含此前该房屋被另一汽车碰撞的受损价值3.03万元,肇事方已赔偿)。贵CXXX8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刚货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3万元。
原告王建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闵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评估报告2份。拟证明被撞坏房屋经评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643万元。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天林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贵CXXX82号车购买有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周天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刚货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贵CXXX82号车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刚货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贵CXXX8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天林,该车挂靠在大刚货运公司名下。
2、保险抄件2份。拟证明肇事的贵CXXX8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原告及被告周天林、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受到两次碰撞,本案事故属于第二次碰撞,鉴定报告应当区分本次事故碰撞的部分与前次事故碰撞的部分,再确定本次事故的碰撞损失。贵CXXX82号车是营运车辆,驾驶员如果没有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闽庆驾驶贵CXXX8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六枝特区龙场乡龙场村通村公路2KM+500M弯道行驶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估计不足,刮撞原告房屋肇事。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案发生之前,2013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同地点,黄笃文驾驶贵JXXX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的房屋撞坏,经贵州祥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第一次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估价为3.03万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另案起诉第一次房屋损害赔偿,并申请本院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在本院对原告房屋损失委托评估期间,原告的房屋又遭到本案闽庆驾驶的贵CXXX82号车碰撞。2014年4月28日,六盘水市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确认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为5.9143万元(两次碰撞后的房屋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第一次碰撞的经济损失3.03万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赔偿金已支付原告。另查明,贵CXXX82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天林,闽庆系被告周天林雇请的驾驶员。贵CXXX82号车挂靠在被告大刚货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闽庆驾驶贵CXXX82号车行经弯道狭窄路段时,对路面估计观察不足,刮撞原告家房屋肇事,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闽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闽庆是被告周天林雇请的驾驶员,故闽庆的赔偿责任应由周天林承担,被告大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评估,原告的房屋第一次碰撞时的损失为3.03万元,在房屋尚未修复的情况下,第二次被闽庆碰撞后的房屋损失为5.9143万元。故原告房屋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应为5.9143万元-3.03万元=2.8843万元,原告诉请2.864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贵CXXX8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天林、大刚货运公司承担。因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周天林、大刚货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如果没有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闽庆无驾驶资格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学房屋经济损失2.86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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