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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02-29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全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全景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80箱生丝装载于”亚洲某某”轮从中国上海港运往日本大阪港。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经检验发现货损,造成被保险人损失14110.40美元(折合87006.13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赔偿被保险人87006.13元人民币之后,依法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全景货运作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人,是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全景货运赔偿某保险公司87006.13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全景货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全景货运一审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证明涉案货物在大阪交付时有货差;2、全景货运不应对所谓货差承担责任;3、某保险公司诉权不充分;4、全景货运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7月25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YIXXX143316000XXXXX0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江苏富安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保险货物为生丝,包装及数量为80箱,保险金额为156047.78美元,自上海港至大阪港,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2009版),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同日,涉案货物由上海港出运,全景货运签发了编号为KCXXX725O109的电放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富安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松田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田商事),船名航次为”亚洲某某”轮V.1413N,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大阪港,货物为80箱生丝,重量为2645.62公斤,体积为8.8立方米,运输方式为场站至场站。涉案编号为22292014079XXXXX13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富安公司,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毛重为2645公斤,净重2392公斤,单价59.30美元,总价141861.62美元。
2014年7月28日,涉案货物运抵大阪港,7月29日,集装箱拆箱公司YUUGACO.,LTD出具拆箱报告称有19箱货物包装破损、13箱货物被挤压,8月5日,涉案货物被搬运至收货人公司仓库。
2014年12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日本有限公司赴收货人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编号为COXXX0828BCOK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经检验发现80箱货物外包装上均有被打开过的痕迹,经电子秤测量发现有16箱货物的重量短少,估计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有人开箱而造成此次货差,收货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为15521.48美元。
2015年1月12日,松田商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安公司代表其向相关方索赔、接受保险赔款和签订权益转让书。
2015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富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110.40美元。
2015年7月10日,富安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给某保险公司,富安公司及松田商事均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在日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某保险公司及全景货运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富安公司是被保险人。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松田商事后,松田商事即享有了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有权就涉案货物的短少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松田商事又将索赔、接受保险赔款和签订权益转让书的权利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给富安公司行使。某保险公司向富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富安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给某保险公司,等同于某保险公司从松田商事处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短少向承运人进行追偿。
关于全景货运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全景货运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单记载的运输方式为场站至场站,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的场站至卸货港的场站,在此期间内如果货物发生了短少,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运抵卸货港后,拆箱公司在拆箱时发现在80箱货物中有19箱货物包装破损、13箱货物被挤压。货物随后被搬运至收货人公司仓库,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了4个月之后,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80箱货物外包装上均有被打开过的痕迹,有16箱货物的重量短少,检验公司估计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有人开箱而造成此次货差。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并未明确货物短少是在装货和运输的哪一个区段发生,拆箱公司的拆箱报告也未记载发现货物有短少的情况,货物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了4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也不能排除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期间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全景货运不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7.50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应按照货物的件数计算,为10666.72特别提款权,以目前特别提款权兑美元的汇率1:1.41计算,应为15040美元;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附件二显示货物在拆箱时便有19件外包装破损,由于拆箱时不方便进行开箱清点计重,因此仅从外观上判断已经有19件包装破损,该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的真实重量,但是可以确定涉案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包装已经被打开,因此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景货运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7006.13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全景货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全景货运答辩认为:一、一审已经查明目的港的拆箱报告记载货物在交付时没有发生短缺,而货物的检验则是在目的港大阪交付后,通过陆路运输至位于京都的收货人仓库,并存放了四个月之后才进行的。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货物出现所谓的短缺是发生在全景货运的责任期间内。全景货运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并非是16箱货物全部丢失,而是16箱中分别短缺了货物,因此计算赔偿责任限制应按照短缺货物的重量或件数来计算。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列明丢失货物的重量,且并未列明丢失货物有多少件,因此按照丢失货物重量来计算赔偿责任限制是正确的。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全景货运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责任,全景货运享有的赔偿责任限额应如何计算。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全景货运签发的电放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2645.62公斤,据称共80箱,运输方式为场站至场站。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28日运抵目的港,7月29日集装箱拆箱公司出具拆箱报告称涉案货物19箱包装破损,13箱被挤压。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某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0日至收货人公司仓库进行检验,称货物短少237.95公斤,明确没有发现货物污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诉请全景货运承担涉案货物的货差损失,但拆箱报告未记载货物有短少,且涉案货物在收货人仓库存放了4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货物短少仅可能发生在全景货运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景货运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全景货运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全景货运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在此不予论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人民币,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5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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