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黎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布XX、某保险公司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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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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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967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6-04-01
原告景洪黎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149339-1。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赖和平,女,汉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
住所地通海县**。
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799585-4。
住所地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锦穆,男,汉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布XX,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9088584-5。
住所地建水县(孔家酒店旁)。
负责人郭烨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玉,男,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景洪黎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达运输公司)诉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通联运公司)、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回通联运分公司)、布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赖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谈永泽、被告回通联运公司代理人杨皓、被告布XX、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代理人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达运输公司诉称,一、被告承运的货物损毁的事实经过。原告系景洪的物流运输公司,主要经营向外地公路提供货物配载托运业务。2015年5月1日,原告向回通联运分公司所属的,由驾驶员布XX驾驶的云F622**大货车托运货物(橡胶干胶产品计37吨,由其承运,运输始发地是景洪市橄榄坝、运输终到地是昆明市呈贡王家营。运费约定是每吨225元,支付方式按照交易惯例是运到后予以结算。该宗干胶产品的物主是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物主通过招标方式达成协议,物主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是由原告向物主承担,方式是向物主缴纳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2015年5月2日,布XX驾驶云F622**行驶至昆磨高速上行线K219路段,由于该路段是长下坡,布XX由于疏忽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的轮胎发生着火,火势迅速蔓延,最后车辆和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农垦系统当天公布的干胶产品牌价,全部37吨干胶的价值为499500元。在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依照与物主的合同规定,承担了货物的赔偿金499500元,方式是从风险抵押金扣除。二、云F622**货运车辆的经营和权属情况。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车管登记信息,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通海分公司。根据我国公路交通运输条例的规定,车辆经营公路运输,只能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经营,不允许个人的名义经营,因此本案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是原告,而承运人只能是企业,也就是回通联运分公司,而该分公司根据我国民法的法人制度,分公司并非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企业法人系回通联运公司,因而最终应当由企业法人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向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查询,云F622**货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万元,110万元和10万元。被保险人是回通联运分公司而并非布XX个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原告)直接赔偿。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依法有据,司法实践中也多有判例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有义务把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因为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给托运人造成严重的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现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被告布XX共同赔偿运输货物损失499500元;二、被告回通联运公司对上述赔偿连带责任;三、人寿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回通联运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布XX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布XX,被告布XX驾驶车辆所得的利益他自己的,应该由布XX自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布XX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不能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纠纷为由来起诉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布XX辩称,一、布XX是在为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橡胶的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烧毁了车辆及车的货物,被烧毁的橡胶系景阳公司所有,原告不是被烧毁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起诉布XX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是否赔偿了景阳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调车通知单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自行填写,原告没有让布XX在调车单上签名,布XX是与景阳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本案的货损只能由景阳公司来起诉要求赔偿,请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本案烧毁的货物系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云F622**号车装载及损失情况、损失金额并无异议,也愿意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曾两次联系货主,但由于回通联运分公司及布XX未能及时提供橡胶价格证明及赔付货主的赔偿证明,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付,故该案的诉讼费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公安机关出具接处警证明,证明原告托运的干胶在运输过程中被全部烧毁,云F622**的所有人系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驾驶员系布XX。
第二组照片,证明发生火灾后,公安接警及时出警,并把火灾事故现场及时拍照记录在案。
第三组胶包赔付款说明,证明货物被烧毁后,原告已向物主赔付了499500元的事实。
第四组收据,证明原告向物主支付赔偿款的收据。
第五组装车单、证明驾驶员布XX在物主仓库装运货物的单据,详细记载二楼货物的具体数量和品种。
第六组干胶产品移库运输单,证明物主出具的干胶产品移库运输单,是由云F622**货车装车运输,从景洪橄榄坝到昆明王家营,记载了运输的货物品种和数量,驾驶员的姓名,启运的日期。(单子上有本人的签字)
第七组黎达公司调车通知单,证明云F622**大货车经原告调运从开始始发地运货到昆明的事实。
第八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财务支付凭证,共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同运输车辆的交易惯例,大部分是同运输车辆的指定联系人陈春生支付运费。
第九组行车证,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云F622**货车的所有人系回通联运分公司,布XX系合法的驾驶人员。
第十组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F622**货车的所有人系回通联运分公司,布XX系合法的驾驶人员以及其他登记信息。
第十一组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登记卡片,分公司任职决定,证明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登记信息,该分公司回通联运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组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回通联运公司的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
第十三组中国人寿财险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证明F62240在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的限额。
第十四组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橡胶产品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是接受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橡胶的。
上述证据系复印件。
经被告回通联运公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九组至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九组、第十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布XX;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至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金额。经被告布XX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第五、六组、第九、十组、第十三、十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四组、第七、八、第十一、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质证,对第三、四组证据所证明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第七至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回通联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1份,欲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布XX。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布XX、人寿保险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布XX、人寿保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申请陈春生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是长期的合作关系,经常帮原告拉货,原告公司会将运输费统一打入陈春生的账户,再由陈春生联系驾驶员并分发运输费。证人收到原告的拉货通知后是先与被告布XX的兄弟布存良联系,布存良就推荐了布XX来拉这批胶包,经与布XX确认后证人再将拉货的驾驶员的详细信息告知了原告,布XX再按原告指定的地点去拉货。按惯例,派车单上约定货损是由驾驶员赔偿,但不会约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而是按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回通联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布XX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自己只是临时帮忙拉货的,不清楚路况,对被损货物的价格也不清楚。人寿保险支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庭后西双版纳景阳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阳橡胶公司)的工作人员彭翔宇(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仕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述材料均加盖了景阳橡胶公司的公章)针对赔偿款的支付事宜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本院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彭翔宇陈述,景阳橡胶公司的部分胶包由原告公司负责安排车进行运输,原告公司为该项业务向景阳橡胶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第三组、四组证据(胶包赔偿款的说明与单据)系景阳橡胶公司所开具,在本案诉争所运输的胶包受损后,根据景阳橡胶公司与云南农垦贸易公司确定的胶包销售价格,原告公司已经向景阳橡胶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99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彭翔宇的陈述真实可信,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回通联运公司、回通联运分公司认为彭翔宇的陈述不能证明被烧毁胶包的实际价值,原告是实际的承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布XX认为彭翔宇不能代表景阳橡胶公司对赔偿款的支付问题进行说明,而应以公司正式出具的发票为准,对彭翔宇的其他陈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对该份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材料、第二组证据事故照片与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胶包赔偿款的说明与单据),因单据的开具方景阳橡胶公司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六组证据,因被告驾驶员布XX对上述装车单、运输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原告公司的内部调车单,在其他当事人对单据真实性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对证人陈春生认可的单据予以采信,对其他单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至第十二组证据系车辆、驾驶员、被告回通联运公司及分公司的相关信息,在相对人未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牵涉到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评判。被告回通联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因合同的签订方布XX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春生出庭证言、陈翔宇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能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日,被告布XX根据与原告黎达运输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驾驶云F622**号东风牌货车装载黎达运输公司委托其运输的37吨橡胶胶包自景洪运往昆明。2015年5月2日15时30分许,当布XX驾驶该货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19+100米处时,车辆轮胎着火,布XX将车靠道路右侧停下,但火势蔓延致使车辆及所载货物完全损毁。景阳橡胶公司认可被烧毁的胶包系其委托原告运输,认可原告已经支付了49950元赔偿款。另,云F622**号东风牌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通海分公司。被告布XX于2014年12月6日与回通联运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布XX将其所有的云F622**号货车长期挂靠回通联运分公司经营,布XX向回通联运分公司交纳挂靠报务费,布XX对运营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回通联运分公司为云F622**号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赔偿限额分别为12万元、100万元、10万元。现原告为追索被烧毁胶包的赔偿款,遂将四被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布XX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如果布XX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回通联运公司及分公司能否以挂靠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本院就上述主要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请逐一进行评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布XX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将橡胶胶包交付给布XX承运,布XX亦将胶包装载至货车运输至途中,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布XX为承运人。现被拖运的货物已经全部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布XX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布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布XX未约定赔偿的具体金额,但双方对装载的货物胶包37吨的数量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胶包的数量及单价向货主景阳橡胶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99500元,故原告按其向景阳橡胶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即实际损失向承运人主张赔偿金额亦有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受损车辆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及该险种限额赔偿1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以受损害的第三人的身份向人寿保险支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赔偿责任不能确定,不宜与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布XX对原告的赔偿应是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原告也不应通过该次事故获取损失之外的利益,故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万元后,本院对原告要求布XX赔偿货物损失4995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布XX应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99500元。
二、关于被告回通联运公司及其通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回通联运公司主张其分公司与布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布XX,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应由布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拒以抗辩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回通联运分公司与布XX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回通联运分公司仅凭该份协议内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回通联运分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有谨慎保管和使用车辆的义务,并且该公司向布XX收取了相应的挂靠服务费,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对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回通联运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通联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回通联运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回通联运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回通联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回通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黎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9500元;
二、被告建水县曲江回通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布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黎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3元,由被告布XX、回通联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二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碧云
代理审判员 周婉婷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