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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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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1民初12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县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李X,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负责人: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军平于2019年4月17日从甘肃省陇南协和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置大众轿车一辆(零时牌照为×××,后挂牌×××),价税合计57900元。购置车辆以后,原告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XXX0196226000004245)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62001800653814),商业保险保单项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12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时止。2019年8月7日早上十点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去天水接姨母杨某,下午16点50分左右返回行至天水王家店路段时,车辆起火,全车被烧毁。依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和车辆当时的状况判断,起火原因是:当时正值夏季麦收季节,公路上铺有打碾的小麦和小麦秸秆,车辆在正常行驶时缠绕上了小麦秸秆,走至事发路段时刚好有大货车路过,大货车车轴上缠绕的小麦秸秆和车辆摩擦起火,点燃小麦秸秆,被点燃的秸秆散落在公路上,原告驾驶的车辆由于车速较快无法避让,碾过散落在公路上燃烧的秸秆时,燃烧的秸秆点燃了原告驾驶车辆下缠绕的秸秆,引燃燃油管和油箱,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自行想办法扑火自救,但是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车辆被完全烧毁。原告在救火和抢救车上放置的东西时,手被烧伤。原告当时拨打110报了警、拨打119报了火警、拨打95518向被告报了保险理赔,公安、火警和被告方理赔人员先后到达事故现场,火警扑灭了大火,被告方的出险人员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对事故的处置急时,并无不当。依据火灾发生时的现场和原告的陈述可见,事故车辆的上述起火原因是清楚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在事发之后,被告方理赔人员到场后所做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故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车上缠绕的秸秆引燃的。而且,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生产厂家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专业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发生火灾事故排除本车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的可能”。综合上述可见,原告的车辆来源清楚,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原告正常使用中发生火灾全毁,起火原因清楚,且该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赔范围。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处置妥当,及时报了保险理赔,后又多次和被告交涉理赔事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时履行保险义务,赔偿保险合同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7900元。但是,被告却多方刁难,以各种借口推脱保险责任,并于2019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此,被告显然已经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申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鉴定结果是厂家做的,鉴定时答辩人没有参与,答辩人认为有失公平。2.从照片来看火灾位置正好在停车的位置,根据常理判断火灾发生后车应该是行驶了一段路程而不是在车正好停留的位置,因此证明起火原因不是由地面上的火源引起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投保车辆自燃险,所以答辩人不予赔偿,如果被答辩人投保了车辆自燃险那么答辩人就应该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损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2019年4月17日购买)。用以证明:原告系被毁车辆的车主,被损车辆的购置价是579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复印件1份及照片8张。用以证明:(1)2019年8月7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天水市秦州区徐家店发生火灾的事实;(2)车辆发生火灾的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事实;(3)原告由于救火取物品导致受伤的事实;(4)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中队灭火救援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向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拒赔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人杨某、王某证言。8.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品牌售后服务作出的《致×××车主的函》1份。用以证明:经该公司鉴定×××车辆非因本身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系第三方原因也就是诉状中所称的由于小麦秸秆引发火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燃烧这个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品牌售后服务向原告出具的函,上面盖有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品牌售后服务的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具有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除责任的事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该车辆发生的火灾属于秸秆燃烧导致的,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自燃和不明原因的火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不能影响证据本身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陇南协和众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众汽车SVXXX512AG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93282,临时车牌号为×××,购车款为税价合计57900元。当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号大众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XXX01962260000014245,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17日12:00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12:00时止)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甘62001800653814,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17日12:00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00时止)项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成县店村车管所给车辆上户,为车辆选了正式牌照,车牌号为×××。2019年8月7日,原告去天水接人,返回途中,在天水市秦州区皂角镇徐家店发现车辆后部有烟、带火,原告停车后车上乘坐的杨某、王某下车,下车后发现车的下边有燃着的麦秆,原告从车下面拽、拨燃烧的麦秆,将手指烧伤,发现火势无法控制之后,原告拨打110、119报警,并拨打95518向保险公司报了理赔。公安局、交警队的人员先到达现场。随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秦州区大队天水郡中队也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最后,保险公司的也到达现场。2019年8月30日,上海大众汽车售后服务向原告出具了《致×××车主的函。函件第一项现场勘查情况中的车辆整车情况为车辆完全烧毁。函件第二项分析意见排除了车辆自燃的可能性,没有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燃烧的可能。2019年9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李军平持有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案中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二条也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该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损失是自燃导致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从证人陈述和火灾现场照片来看,车辆着火是由车辆外部麦秆燃烧引起,上海大众汽车售后服务出具的函也说明排除车辆自燃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即便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系自燃,被告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为2019年4月份购买的新车,购车款为税价合计57900元,事故发生时仅使用了4个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7900元,原告的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完全烧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900元。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不能修改保险条款,只能做出是否接受保险条款的选择。被保险人选择投保、支付保费,相当程度上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做出的解释和说明。故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必须依法如实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案中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损失,被告虽认为车辆不排除自燃的可能性,且自燃属于免赔范围,但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平5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斌生
人民陪审员张旭强
人民陪审员姚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郑永婷
书 记 员马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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