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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63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4,966元,其中自车修理费250,726元、牵引施救费12,720元、路产损失91,5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40元,其中自车修理费129,700元、牵引施救费12,720元、路产损失91,520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挂车5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对路产损失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员工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和路政设施受损,并产生牵引费12,7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员工负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因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将车辆交修理厂维修,产生了修理费用,但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2、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叶圣战驾驶证,证明原告员工有合法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所属等情况。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
4、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2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涉案事故产生了施救费12,720元。
5、芜合高速物损清单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证明涉案事故造成了路产损失91,52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61,69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被告也查勘定损,对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没有经过评估,故向法院申请评估,评估费由双方分担。事故车辆有挂车,事故发生时拖拽货物,故货物及挂车的施救费不予承担。路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合肥,施救单位是上海的。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拖拽货物,建议施救费中的起吊费用按照主车和挂车行驶证所核定的质量按比例计算。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
2、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案评估费用4,500元。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已经支付的费用由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评估费用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豫PXXXX挂仅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相应车损险,故原告诉请的自车损失、施救费等应当向主车投保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91,520元,应当提供路产损失鉴定报告、赔付凭证、赔偿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证实路产损失的数额及是否赔付,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具备路产的诉讼请求资格。主挂链接时视为一体,应由主车三者险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挂车三者险予以补充,因本次事故系主车导致的路产损失,故原则上挂车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承保比例来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其中商业险含保险金额261,6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9年1月7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叶圣战驾驶沪DXXXXX(拖挂豫PXXXX挂)车辆行驶至芜合高速77公里500米,因未按照规范驾驶,与道路右侧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车载货物抛洒路面,乘车人叶永受轻微伤,车载货物、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由叶圣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轩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250,726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
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沪DXXXXX车辆的修理费金额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损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49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沪DXXXXX车辆在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9,700元(已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本次评估预付了评估费4,500元。
另查明,豫P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仅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牌号为沪DXXX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修理的结果不认可,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XXXXX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沪DXXXXX车辆在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29,700元(已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原、被告对此评估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意见,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修理费129,7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同意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72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拖拽货物,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中的起吊费用按照主车和挂车行驶证所核定的质量按比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可以证明产生了上述施救费,但豫PXXXX挂车未购买车辆损失险且装载货物,故本院酌情认定主车沪DXXXXX施救费为6,535元。涉案事故造成路政损失91,520元,该损失由物损清单及相应发票为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损失,豫PXXXX挂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理赔的2,000元后,根据承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86,63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2,88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2,867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8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辉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18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5元。本案评估费4,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金清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宇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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