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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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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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主张车损,提交的维修发票系开庭当天出具,发票数额及维修项目与法院委托鉴定时复勘车辆的情况出入较大。二、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一审判决仅凭施救费发票判令上诉人赔偿施救费金额,但未查明具体施救项目及里程,且发票金额明显高于省物价厅规定的施救费标准。
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车损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公估报告书中有具体的车辆维修项目,维修金额我方提交了发票。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5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其中,车牌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不计免赔),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5000元(不计免赔),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5日23时45分许,赵金爽驾驶×××、冀B63S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13公里)与唐爽路口北,与路标指示牌立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物受损,赵金爽、王树平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71201800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爽负全部责任,王树平无责,唐山市唐曹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无责任。2019年2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泽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果主车×××估损金额为230140元,挂车冀B63S1估损金额为41075元,花费公估费8136元。原告提交了修理、购买配件发票、维修清单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实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271215元。另,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用58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及维修票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原、被告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73295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4510元,合计损失金额187805元。原告对此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此公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与车辆的实际维修不符。另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其同意由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被告进行理赔,产生的车损赔偿款由原告支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并符合理赔条件,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诉讼中经双方认可,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公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无充足证据推翻该报告结果,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87805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起诉前产生的评估费用,因系其单方委托所产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7805元,并赔偿原告施救费损失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的损失系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购买配件发票,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过高且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美荣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孙申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