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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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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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6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9-11
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主要负责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日XX.木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有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016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XXX号车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XXX号(XXX)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XXX号车严重损坏。经被告现场查勘定损,XXX号车已报废没有维修价值,损失价值96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被告就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查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被告提交的《案涉保险的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了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案涉保险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书》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程运输公司系XXX号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10日,原告鹏程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14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8月24日,王坤驾驶XXX号车行驶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上时,与同向行驶的XXX号(XXX)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经被告定损,XXX号车构成全损,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0000元。
另查明,案涉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案涉保险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盖章予以了确认。
再查明,XXX号车系从事营业性运输业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坤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鹏程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已经证明了其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案涉保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作出判断。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鹏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尚 要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