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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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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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6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俞XX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没有及时报警报险,但没有立刻报警报险系因事发时驾驶员吴军君身边的通讯设施已无法使用,客观上无法报警报险,且次日要参加庭审,亦没有时间报警报险,故吴军君于次日庭审结束后立即前往事发地报警报险。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驶离现场,导致无法查明现场情况及事故原因,但此次事故系单车事故,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亦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因已是深夜且伴有风雨,驾驶员已受到惊吓,故由其朋友将其先行送至酒店休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俞XX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俞XX所有的沪G2XX**牌照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4月6日止。俞XX诉称,2018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俞XX妻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于川沙新镇的一条小路上,与路中间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断裂,涉案车辆发生车损。因时至深夜,且下着雨,俞XX妻子遂离开现场。后证人张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即通知电线杆所有人更换电线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于2018年3月21日12时52分报警并报险。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8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13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某保险公司就沪G2XX**牌照车辆定损金额为108,000元,俞XX按照某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保险事故是否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内鉴于,第一,根据俞XX陈述,当时事发是单车事故,无人员伤亡,电线杆为闲置废弃的电线杆,时值深夜大雨,驾驶员吴军君独自一人驾车也无经验,安全气囊弹出并伴有呛人烟雾导致吴军君受到惊吓,所以没有及时报警和报险。但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0日晚11时左右,俞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时间却在2018年3月21日中午,时间相隔已有十多个小时,期间俞XX或者驾驶员吴军君完全有充裕的时间来报警和报险,所以俞XX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二,根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因为俞XX及其驾驶员均没有及时报警或报险,并且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这使得某保险公司难以及时查明现场情况和事故原因,所以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辩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虽然俞XX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但是鉴于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证人证言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未予以确认,证人的陈述及照片也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案发时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难以采信。综上,俞XX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俞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俞XX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经查,该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0日23时许,驾驶员案发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后于2018年3月21日12时52分再报警,已无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能否据此查明系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处设定出险通知义务的目的系为保障保险人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采取必要措施查勘定损、保存证据材料、查明事故原因并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此处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人若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对无法确定的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系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20日23时许,驾驶员吴军君于2018年3月21日12时52分再报警,现驾驶员称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回到酒店休息,则其上诉所称系因缺乏通讯工具而无法报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实难采信。上诉人又称,涉案保险事故系单车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公共财产损失,故不存在无法查明事故现场和事故原因之虞。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结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已无事故现场”来看,某保险公司确存难以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状态、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的情形,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相关约定认为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于约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宪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