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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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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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0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19-10-16
原告:潘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6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潘XX为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2018年3月31日01时,刘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塞在第二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刘永春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刘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修理费160000元,施救费45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亦为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A×××**号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零时至2018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特种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特种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214032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单约定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3月31日1时,刘伟驾驶津A×××**号(本案投保车辆)华菱之星牌半挂牵引车/津C×××**号固得美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堵塞在第二车道内缓慢行驶的刘永春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半挂列车尾部,造成刘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亦出险并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后,原告按照被告定损的情况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60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施救费4500元。
再查明,本案投保车辆为原告潘XX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天津市恒明源物流有限公司及指定索赔权益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因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及权益转让证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取得了原告向侵权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被告进行了定损,原告按照定损清单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维修金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00元予以确认;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潘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车辆损失1600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6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