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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盛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唐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盛联XX,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
投资人陈社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曙琴(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娜(特别授权),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盛联XX(以下简称盛联船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联船厂一审诉称:陈正涛(已故)原为盛联船厂工人,从事冷作工作。2014年6月12日盛联船厂为包括陈正涛在内的155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10月8日,盛联船厂将陈正涛派至协作单位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从事与原工作内容相同的冷作工作。2014年10月24日,陈正涛在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盛联船厂与陈正涛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盛联船厂一次性赔偿陈正涛亲属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99000元。2014年11月25日,盛联船厂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因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费30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规定,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赔偿款项并非盛联船厂支付,盛联船厂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盛联船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员清单共计155人,其中包含陈正涛。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10月8日,盛联船厂将陈正涛派至协作单位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从事冷作工作。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左右,陈正涛在从事冷作作业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盛联船厂与陈正涛亲属经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盛联船厂一次性赔偿陈正涛亲属工亡补助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99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5日,陈正涛亲属向盛联船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盛联船厂赔偿款899000元。后盛联船厂、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盛联船厂、某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盛联船厂共计赔偿死者陈正涛亲属899000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盛联船厂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给付盛联船厂雇主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称盛联船厂未履行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盛联船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盛联船厂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死者陈正涛的亲属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盛联船厂的赔偿款项,应当认定盛联船厂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款项的支付途径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盛联船厂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赔款支付途径与本案无关,该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工伤赔款899000元是由用工单位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之外的第三方支付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方代为履行。但如果是由泰州市锦泰造船厂或其关系人支付、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则盛联船厂实际没有损失,不应当获得赔偿,如果向盛联船厂给付赔偿金,就会造成盛联船厂不当得利。
盛联船厂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盛联船厂与死者陈正涛的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盛联船厂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陈正涛的家属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盛联船厂的赔款,盛联船厂已履行了赔偿责任。盛联船厂自己支付,还是委托他人支付,均不影响对盛联船厂履行赔偿义务的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盛联船厂是否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盛联船厂与死者陈正涛的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由盛联船厂给付赔款,并未涉及他人。协议达成后,陈正涛的亲属向盛联船厂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赔偿款899000元,并说明支付方式为打卡。据此,应当认定盛联船厂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实际支付人的问题,是否为泰州市锦泰造船厂代为支付,并不影响对盛联船厂履行赔款义务的认定,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对盛联船厂承担的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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