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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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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郑伟驾驶辽KXXX7C/辽KXXXC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临沂段611公里+900米处时,避让前方顺行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高速路中央护栏,车辆失控后翻到路上,造成高速路产受损,本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郑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470.00元,发生施救费27,000.00元。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KXXX7C车辆损失为237,210.00元,辽KXXXC挂车辆损失为26,390.00元,鉴定费3450.00元。以上损失已由原告凯盛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3月7日,原告凯盛公司为辽KXXX7C/辽KXXXC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二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2,3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8,4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原告凯盛公司为辽KXXX7C/辽KXXXC挂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4年9月6日23时30分许,郑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受损,本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郑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凯盛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20,520.00元(包括辽KXXX7C车辆损失237,210.00元、辽KXXXC挂车辆损失26,390.00元,价格鉴定费3450.00元、路产损失26,470.00元、施救费27,000.00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因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因涉案车辆系原告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处贷款购买,只有车辆全损或者原告未及时还贷的情形下,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才能成为第一受益人,且涉案车辆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故该抗辩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4,4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94,050.00元(含车辆损失263,600.00元、价格鉴定费3450.00元、施救费27,000.00元),以上合计:320,5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所载货物为石蜡,发生翻车事故后,应发生施救费,但被上诉人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故石蜡部分的施救费不应计算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我公司只能承担车辆施救费用,不应承担货物施救费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而且是先修车后鉴定,鉴定机构根本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仅凭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凯盛公司将事故车辆委托维修机构维修,支付维修费263,6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凯盛公司为辽KXXX7C/辽KXXXC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货物施救费用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因凯盛公司提供了正规票据证明施救费为27000元,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费用包含货物施救费,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凯盛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一审法院应当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凯盛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将事故车辆委托维修机构修理并无过错,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维修费用给付保险金。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一审法院未准许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并无不当。但凯盛公司在车辆维修后,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其无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亦不能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本案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辆实际维修费确定,一审法院依据凯盛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4,4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90,600.00元(含车辆损失263,600.00元、施救费27,000.00元),以上合计:317,070.00元;
二、驳回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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