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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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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民终7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舟山市岱山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陈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鉴定人轻工业杭州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机电研究院)鉴定人员张卫民、李剑敏、吴恩宁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杭州机电研究院在鉴定时并没有见到断裂的减速机高速轴,也没有查到断裂轴所在减速机的设计与计算资料,在没有见到实物以及对材料进行分析的情况下,仅靠理论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鉴定报告》并没有论证疲劳寿命达到极限是涉案事故唯一的、确定性的原因,也未排除其他因素引起事故,那怎么又能确定性的认定“疲劳寿命达到极限”是涉案事故唯一原因呢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杭州机电研究院的《鉴定报告》结论。2、本次起重机吊臂坠毁事故是上诉人无法控制、不可预料的,属于保单约定的承保风险。在上诉人证明了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后,对于事故具体原因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在上诉人(原审)起诉前,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公估报告,直到一审开庭时才提供一份公估报告,且无检验人员签名,也无检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应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证明事故原因的义务,但原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规定就涉案保单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因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还是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存在除外责任的情形。即使减速机高速轴断裂是因疲劳寿命达到极限且非因外力因素,被保险人至多可以依照责任免除条款扣除高速轴断裂的损失,但对于钢丝绳、齿轮、吊臂、塔身、钢结构变形等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上诉人已举证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审理认定,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且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外力作用,系设备自身原因引发,而非意外事故所致,本次事故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种种质疑和否定,但就是没有指出事故的具体原因,以证明设备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改造式的修理,以至于最后连损坏的实物都没有保存下来,只能凭借原始照片进行鉴定,此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不应对上诉人自身保养维修不善导致的设备损失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向上诉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生效。3、本案的相关保险标的物是大型起重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发生损坏事故后,应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由监管部门出具详细的事故调查报告,但上诉人并未依法行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塔吊吊臂坠落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00788.08元,并自事故发生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宏洲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3月27日,宏洲公司两次就所有的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XXX01533090000000016的保单,保险金额1150万元(包括船坞塔吊的保险金额人民币434496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2016年3月29日,宏洲公司在使用塔吊设备吊运“长运昌海”轮工作舷梯时突发意外,吊车大臂急速下坠,钢丝绳发出声响,直至吊臂砸落地面。事故造成塔身部分断裂、平衡臂和吊臂变形、转柱本体倾斜、钢丝绳脱落、位于3级塔身的变幅机构减速齿轮箱第一组齿轮轴(高速轴)断裂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宏洲公司共产生了塔吊拆除、修理、检验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00788.08元。根据某保险公司财产一切险保单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宏洲公司的赔偿请求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宏洲公司诉称的涉案船坞塔吊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1150万元(包括船坞塔吊的保险金额人民币434496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以及涉案船坞塔吊设备于2016年3月29日在吊运“长运昌海”轮工作舷梯时发生断裂,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因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关于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培”;第八条第(二)项“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第(五)项:“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宏洲公司出具的《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亦对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接受上述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宏洲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事故保险标的是否属于“自然磨损”即非外力因素所致;二是某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向作为投保人的宏洲公司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即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保险标的事故虽发生于保险期间,但无论是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或是经宏洲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的杭州机电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均否认了外力因素作用所致。就二份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言,公估报告因法院委托鉴定而失去证据效力,但就时间上分析,公估报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公估师即赴现场查勘,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相对权威,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形成具有一定的基础参照性作用,因宏洲公司对损坏的塔吊进行了修理,鉴定人员只能依照公估人员拍摄的断裂轴和减速机的照片及说明等进行定性分析,据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予以采纳。宏洲公司虽提出鉴定人员没有见到断裂的减速机高速轴,也没有查到断裂轴所在减速机的设计与计算资料,仅靠公估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定性分析,详细的强度计算校核及断裂轴的分析均无法进行,因此认为鉴定结论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鉴于宏洲公司未在第一时间申请质监部门保全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又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宏洲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即认定涉案事故排除外力因素所致。关于第二个问题,《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虽系格式合同,但当某保险公司向宏洲公司出具了《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宏洲公司在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情形下,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宏洲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宏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宏洲公司主张公司印章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行加盖一节未予举证,不予采信。综上,宏洲公司的赔偿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拒绝赔偿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3元,减半收取7901元,鉴定费85000元(已由宏洲公司支付给鉴定机构),均由宏洲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宏洲公司就其所有的机械设备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2009版)并缴纳保费;2015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日,某保险公司另外附纸向宏洲公司出具了《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两页,明确载明:就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明确说明如下……;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同意接受上述条款。宏洲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
公司印章是公司法人意志的体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宏洲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另行单独制作的《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应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向宏洲公司说明和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宏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宏洲公司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法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保险标的物船坞塔吊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断裂事故。同月31日,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恒量公估公司检验人员即赴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同年6月20日,恒量公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宏洲公司告知,事故系维保人员疏忽或技术不善所致,本次事故非财产一切险责任,保单责任不成立。对此宏洲公司提出异议,就此双方经数次交流协商无果。2018年3月19日,宏洲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按法定程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即杭州机电研究院。因宏洲公司已对现场(船坞塔吊)进行了改造式的修理,断裂的部件已被宏洲公司遗弃,事故现场已无法还原。鉴定机构鉴定专家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调阅的资料(部分设备图纸、保养记录、特检机构的检验资料)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结合恒量公估公司检验人员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时的记录、拍摄的照片等资料,结合专业知识,在综合技术分析基础上出具了鉴定报告。二审期间,经宏洲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过程及结论的科学依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解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作出的“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变幅机构减速机高速轴的疲劳寿命达到极限而导致断裂”结论,客观真实,即事故系机械设备自身原因所致。在现有的证据材料尚不能推翻或否定该鉴定结论情况下,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讼争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船坞塔吊断裂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除保险单列明的除外责任范围外的一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资损坏或灭失,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项、《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均载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委托恒量公估公司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进行调查,并依据恒量公估公司作出的“事故系维保人员疏忽或技术不善所致”,认为事故损失“非外力造成”,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应认为诉讼前,某保险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免责的证明责任。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排除外力因素所致,并依据讼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宏洲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承保风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船坞塔吊各部件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宏洲公司诉称和《鉴定报告》认定,案涉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船坞塔吊塔身部分断裂,平衡臂和吊臂变形,转柱本体倾斜,钢丝绳脱落,变幅机构减速齿轮箱的高速齿轮轴断裂,即船坞塔吊本身受到破坏。宏洲公司向保险人投保时提交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单》载明:船坞塔吊保险金额4344969元,即宏洲公司是将船坞塔吊设备整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非是将塔吊中的塔身、平衡臂、高速轴或其他某一部件等单独向保险人投保。现受损对象即为船坞塔吊的本身,原审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约定,在认定涉案事故排除外力因素所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同时,对事故造成的船坞塔吊各个部件具体损失金额不再认定,并判决驳回宏洲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3元,由舟山市宏洲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邦良
审 判 员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龚 杨
书 记 员 赵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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