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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25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且车上人员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此次事故冀F×××××负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中伤者均为冀F×××××车上人员,人伤费用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修车金额定价过高。该车实际在普通维修厂维修,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和评估报告主要是依据4S店价格体系进行报价,此报告存在故意提高价格的情况。且该鉴定报告仅为估损,并不能证实实际支出;三、施救费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提供一张500元的施救费票据但未提供施救明细。自事发地点至维修地点总体不超出10公里,车辆为两吨以下小型轿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中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已经超出施救标准。
被上诉人崔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经济损失6468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崔XX系冀F×××××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2016年5月20日崔XX向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5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2、2016年7月28日,崔XX驾驶冀F×××××号轿车载乘员陈雨姣、崔惠雅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梁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在路边的许海涛驾驶的冀F×××××、冀F×××××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雨姣、崔惠雅无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崔XX主张车辆损失51664元,公估费2583元。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认可,公估报告中写按市场价格评定,但实际价格为服务站价格。为此,提交一份东风雪铁龙保定4S店服务站报价清单。该损失清单金额为51364元,证明公估报告中评估价格并非市场价格,且4S店报价低于公估报告中的价格,且崔XX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无法证明车辆损坏配件是否完全更换,维修项目是否按照评估报告中项目维修,同时未见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公估费不认可。公估为个人委托,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且某保险公司有查勘员、定损员,此费用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崔XX提交的公估结论不认,并提交了东风雪铁龙保定4S店报价清单一份,证实崔XX车损金额为51364元。结合崔XX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损失数额51664元,双方车损数额相差300元,故华农财险公司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崔XX的申请,依法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其公估结论客观公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崔XX的车辆损失确定为51664元;崔XX提供的公估费票据系公估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崔XX的公估费确定为2583元。2、崔XX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领航汽修厂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不认可,施救单位保定市徐水区领航汽修厂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且没有施救清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定市徐水区领航汽修厂出具的票据,系正式报税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崔XX主张施救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崔XX主张医疗费677.5元,提供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崔XX的医疗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理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商业险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崔XX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4、崔XX主张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崔XX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5、崔XX主张因本事故垫付陈雨姣药费3511.94元、陈雨姣营养费750元。提交了下列证据:⑴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一张,数额为2194.13元;⑵徐水区人民医院票据4张,数额合计820.81元;⑶百利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物收费票据一张,数额为497元;⑷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⑸崔XX与陈雨姣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崔XX一次性赔偿陈雨姣经济损失48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并且一次性付清;⑹陈雨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徐水区医院票据4张和百利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物收费票据一张上患者姓名“陈雨娇”属于笔误,应为“陈雨姣”,属于同音不同字。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陈雨姣身份证无异议;陈雨姣徐水区人民医院的发票第0848166493及没有章的票据第084816491,还有0848166495、084816501票据不认可,其中有一张未见医院公章,其他票据人名与伤者不符,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系;对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伤者已经实际去医院就诊无需去药房拿药,且无法证明药房的费用和本次事故关系;对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门诊病历不认可,未见其公章;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认可,此证明未能显示经交警部门调解进行的赔付,且此费用理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不应由崔XX赔付,陈雨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司不同意赔付;陈雨姣的营养费未见相关证明,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崔XX提交垫付陈雨姣药费3511.94元中,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2194.13元的票据一张,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崔XX提交的陈雨姣徐水区医院票据4张和百利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经审查,徐水区医院票据4张中包括检查治疗票据2张,救护车票据2张。崔XX称:徐水区医院票据和百利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上患者姓名“陈雨娇”属于笔误,应为“陈雨姣”,属于同音不同字。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病例记载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陈雨姣在徐水区医院进行治疗和使用救护车的事实;同时,百利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载明的是购买破伤风抗感染的药物,结合陈雨姣的受伤时间与该票据时间较吻合。故对崔XX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认定陈雨姣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530.81元,购买破伤风抗感染药物费用497元,合计1027.81元。救护车费用290元应作为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崔XX主张陈雨姣的营养费7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崔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本次所发生的车辆损害、车上乘员受伤事故在保险期间,崔XX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崔XX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崔XX的诉讼请求,按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车辆损失51664元、公估费2583元、施救费500元、崔XX医疗费677.5元、崔XX垫付陈雨姣药费3221.94元、交通费290元,共计58936.44元。二、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7元,崔XX负担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险合同应如何进行理赔;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三、上诉人应承担的施救费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崔XX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以人伤费用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为由提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商业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比例赔付条款对崔XX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人某保险公司向崔XX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崔XX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结论,但其提交的东风雪铁龙保定4S店报价清单载明的车损金额与《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仅相差300元,反映出公估结论较为符合市场价格。因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施救费支出,崔X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超出合理收费范围,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宁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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