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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黄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7民终10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15号。
负责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粤J*****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依据重新评估结果核定赔偿金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黄XX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8年第PJXXX8100206号)违反法律程序。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及时对粤J*****号小汽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1150元,并于2018年9月3日将定损单通知黄XX。黄XX违反保险合同《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会同保险人对受损车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黄XX也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与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二、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报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在价格鉴定前,黄XX没有按《操作规程》的规定通知某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违反了《操作规程》的规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且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价格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合理,申请对粤J*****的修理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评估结果核定赔偿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黄X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将其鉴定结果送达给黄XX,导致黄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时某保险公司的鉴定存在自身利益,而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鉴定的结果比较合理、公正,并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金21176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20176元,合计人民币21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赔偿款211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如何认定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单通知黄XX,黄XX自行委托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程序,价格鉴定报告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并没有记载时间,无法证明出具定损报告的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送达定损报告给黄XX,黄XX也否认收到上述定损报告。综合本案的证据可推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出具定损报告并送达给黄XX,黄XX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车辆维修发票相互印证,因此,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鉴定报告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并认定涉案车辆损失211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敏忠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淑珍
书 记 员 陈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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