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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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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民终2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2792XXXX。
负责人:蒲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MAXXX64M8R。
法定代表人:甘XX,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成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出特别说明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公章,就足以认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已经完成。在此基础上,原判决关于“投保人作出的声明只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说明,但没有体现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出了特别明确说明”的理解无事实依据。同时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对“实习期”作出特别明确说明的情况上,对上诉人的免责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驾驶人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实习期”明确区分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实习期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并且驾驶人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实习期”的理解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成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全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立即向全成运输公司支付:川J×××××/川J×××××车修理费29970+2330=32300元、甘A×××××号车辆维修费用1453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全成运输公司垫付的川J×××××/川J×××××车施救费6000元、甘A×××××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甘A×××××号车辆乘客费丹医药费3181.79元、营养费1500元、李荣秀医药费348.5元,赔偿张辉国房屋、路产损失费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全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89485271、车架号为LRXXXPEB9HRXXX403的半挂牵引车(后上牌后车牌号为川J×××××)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352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0时至2018年6月28日24时止。同日,全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AXXXRZ35HOXXX546的挂车(上牌后车牌号为:川J×××××)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9日0时至2018年6月28日24时止。前述保险单附有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察、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全成运输公司在条款后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2月28日,全成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建驾驶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车,从遂宁市往安岳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行使至S206线31km+300m处时(安岳县普州驾校外),该车发生侧翻事故与对向车道由案外人罗华东驾驶并搭乘案外人费丹、李荣秀的甘A×××××号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费丹、李荣秀受伤,两车、案外人张辉国房屋及省道206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5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2112018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成运输公司驾驶员郑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罗华东、费丹、李荣秀无责任。之后,全成运输公司根据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2018年4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全成运输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全成运输公司为处理该交通事故用去川J×××××/川J×××××车维修费32300元、甘A×××××号车辆维修费用14530元、垫付施救费7000元、甘A×××××号车辆乘客费丹医药费3181.79元、营养费1500元,李荣秀医药费348.5元、张辉国房屋、路产损失等费用32000元,共计90860.29元。之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产生争议,全成运输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事发车辆驾驶员郑建的驾驶证增加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26日,初领B2实习期至2014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全成运输公司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照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驾驶员郑建在增驾A2驾照之前,其持有的系B2驾照,其准驾车型为大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类型系核定载重为40吨的货车。因此,即使事发时驾驶员郑建的增驾A2尚在实习期内,因其原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其驾驶货车牵引挂车不受实习期的限制。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是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辆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因此,郑建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其原准驾驶的车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察、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这一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案涉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机动车的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至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与前述条例规定高度相似,因此对其免责条款中所指的实习期,亦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如某保险公司所指的实习期包含了增驾后的实习期,则应当作出特别说明。但在本案中,虽然全成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作出声明,但只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约定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说明,但没有体现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出了特别明确说明。故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对于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仅就车辆施救费及医疗费自费比例提出异议。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全成运输公司所有的川J×××××/川J×××××车辆购买了车损险,车损险是包含救援费用的,其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远低于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对于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川J×××××、川J×××××两车车辆救援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川J×××××、川J×××××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甘A×××××号车辆施救费及车损费均未超过限额,故对于甘A×××××号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医疗费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川J×××××号牵引车购买的交强险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费用未超过该限额,不应使用第三者责任险种关于事故全责免赔率的规定。据此,对于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案外人费丹、李荣秀的医药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全成运输公司主张的房屋、路产损失,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全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6830元;二、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第三人医疗费、营养费5030.29元;三、驳回遂宁全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遂宁金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不尽一致。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文意上理解,“实习期”应当包括“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增驾后的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就是让驾驶人进一步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提升驾驶技术,若在增驾后的实习期内驾驶人不能驾驶原准驾车型,必然与其设立目的相悖。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因此,郑建在增加A2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大货车牵引挂车不受增加后的实习期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若认为应以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全成运输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实习期”较其他免责条款作出更加明确、详尽的说明,确保投保人全成运输公司对“实习期”的理解与其保持一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对“实习期”涵盖的内容向投保人全成运输公司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解释。虽全成运输公司在其后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司公章,只是概括性表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其作出了说明,也没有体现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出明确的说明,因而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理解时,按照通常解释无法说明时,应当作出对非格式提供方有利的解释。就本案而言,该条款中的“实习期”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综上,本案郑建在增加A2实习期内驾驶货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予赔偿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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