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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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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民终29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蔺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8年5月,案外人营口三合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委托中谷公司将一批集装箱装运的玉米自营口运往常州,承运船舶为“齐合
”轮,运单号为
057。2018年6月,货物于目的港提箱出港过磅时发现箱内货物严重短少,后经大连正量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量检验)跟踪查勘定损,最终认定货物短少26.52吨。某保险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运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三合公司相应货物损失人民币46791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中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6791元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中谷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
中谷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向案外人卢某赔付,卢某并非货主,三合公司也没有实际向货主吴某某赔付,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没有合理性。2、装箱货运单及两份公估报告均认定两集装箱总重56.68吨,超过两集装箱极限装载量56.675吨。某保险公司亦是按照56.68吨计算货损,故两集装箱实际装载超重,此为托运人的过错。3、货损原因是爆箱而非盗窃,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报警,本案货损价值已达到公安立案标准,但是公安没有立案,由此可以推断没有盗窃。另集装箱侧壁外突,门把手磨损明显,此为玉米货物具有流动性且容易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发生膨胀所致,由此产生对外冲击力,在冲击力作用下,集装箱箱门无法承受,最终爆箱。4、运输船舶中集装箱数量较多,堆放紧密,爆箱后玉米会散落在船舱各处及污水井中,很难被发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2日,涉案货主吴某某与三合公司签署“物流运输协议书”,吴某某委托三合公司运输一批集装箱装载的玉米,自沈阳十里河运至常州罗溪镇,其中包含本案发生货损的两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
677和
190。集装箱
677箱门显示装载极限为28.38吨,集装箱
190箱门显示装载极限为28.295吨,合计装载极限为56.675吨。2018年5月14日,沈阳广沧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检斤单显示,两集装箱内玉米净重56.68吨。
2018年5月18日,中谷公司接受三合公司委托,将涉案两集装箱自营口运往常州,承运船舶为“齐合
”轮,运单号为
057。同日,三合公司通过代理人卢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该批次货运险,根据保单记载,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卢某,保险标的包括涉案两个集装箱。
2018年5月31日,收货人提货时发现,涉案两集装箱铅封已丢失,箱内玉米存在短量情况,即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圩塘派出所报警。接警记录显示,2018年6月6日,报警人称其在录安洲码头道口货物过磅时,发现其负责准备运输的玉米缺少20余吨。
2018年6月2日及2018年6月17日,正量检验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共两次对事故原因及货损数量进行检验评估。根据现场查勘,两集装箱铅封均已丢失,箱体均未见明显受损,箱门胶条完好,门把手未变形,箱门固定螺丝均在,箱体周边无货物撒漏,货物部分表面有挤压痕迹,部分无挤压痕迹。因集装箱
190原有铅封处被螺丝加固,进而认定加固螺丝在运输途中被人为操作过,因此货损原因并非爆箱撒漏。另外,公估报告查明集装箱
677内玉米净重14.65吨,集装箱
190内玉米净重15.51吨,合计30.16吨,本次事故玉米短量26.52吨(56.68吨-30.16吨)。按照玉米市场价人民币1950元/吨计算,短量玉米价值人民币51714元,按照投保比例,建议某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46791元。
2018年6月15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估)接受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中谷公司的保险人)的委托,对涉案事故原因及货损数量进行检验评估。根据现场查勘,两集装箱箱体无裂缝,箱顶板、箱底板完好,无裂缝,但箱体存在外凸的情况,门把手磨损明显。徽商公估认为,涉案两集装箱装载极限为56.675吨,实际共计装载玉米56.68吨,明显超重。根据集装箱体积、玉米的密度和积载率计算,单个集装箱正常装箱的重量应为20-21吨,本案中每个集装箱平均装载28.34吨,明显超过合理重量,进而推断本案货损的原因是托运人超载引起的爆箱。徽商公估对受损货物数量及定损金额的认定与正量检验的公估报告一致。
2018年6月27日,吴某某与三合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货物损失人民币51714元由三合公司承担,从吴某某拖欠三合公司的运费人民币90000元中予以扣除。
2018年7月30日,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责任比例向三合公司代理人卢某赔付人民币46791元。2018年7月31日,三合公司出具“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其中确认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人民币46791元后,三合公司转让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中谷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且货损发生于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均无争议,双方对货损事实、货损数量及定损金额亦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由营口经海运至常州,属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本案案由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损的事实和数量及定损金额没有争议,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货损的原因是否为爆箱;三、中谷公司是否可以免责。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三合公司为货物运单的托运人,卢某为涉案保单记载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时卢某为三合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向卢某赔付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向三合公司进行赔付。吴某某与三合公司约定通过抵扣方式赔偿货物损失的行为于法有据,同时中谷公司亦确认无第三人就此次玉米短量事故另行向其提起索赔,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货损的原因是否为爆箱。中谷公司认为货损原因为爆箱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派出所接警但是没立案,进而推断事故非盗窃案件;二是根据徽商公估和中粮集团的报告,托运人超重装载,容易引起爆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派出所接警记录,无法推断货损事故原因。本案无证据表明,托运人超重装载的行为与集装箱货损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中谷公司通过徽商公估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检)的两份报告所主张的涉案集装箱爆箱理由均为推测得出,缺少证明爆箱事实的直接证据。庭审中,中谷公司无法确认集装箱铅封是何时丢失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爆箱后玉米撒漏的位置及数量。本次事故玉米短量的数量多达20多吨,中谷公司认为爆箱撒漏的所有玉米均在船舶摇晃的过程中散落船舱各处并流入污水井导致取证困难的推断不符合常理。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照料货物的义务。综上,中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集装箱爆箱事实,一审法院对其所称集装箱爆箱造成货损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中谷公司是否可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谷公司如果主张免责,必须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检斤单以及正量检验、徽商公估报告的记载,一审法院可认定涉案货物存在为了节约运输成本而过量装载的情况,但中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托运人过量装载造成集装箱实际爆箱,故无法认定托运人装载不当与货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谷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其他可主张免责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谷公司主张免责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均确认中谷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且实际承运了货物,中谷公司也确认货损发生于其承运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内,在中谷公司未能举证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付的相关金额并未超出货物实际价值,有权要求中谷公司在其支付保险赔款范围内赔偿货物损失,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缺乏合理依据。本案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679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中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对货物具有所有权的货主,而非承运人,根据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文件[沪保监发(2016)261号]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向没有保险利益的物流公司出售货运险,故本案中三合公司不应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错误赔付,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两个集装箱合计装载极限为56.675吨,而发货人实际装载了56.68吨玉米,不仅超过集装箱装载极限,也超过了上海中检出具的报告中记载的颗粒粮食合理装载重量区间为20-21吨/箱(两箱合计40-42吨)的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表明托运人的超重装载行为与集装箱货损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3.派出所接警后没有立案,表明无法确认存在盗窃事实,且从集装箱门把手没有被破坏的情况看也不符合盗窃情况,故再排除集装箱箱体破损导致货物泄露的可能性后,仅存的货物短缺的原因就是发生爆箱。且徽商公估的报告也推断货损原因是托运人超载引起的爆箱,一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集装箱爆箱事实的认定错误。4.承运人对运输途中装载在船舱中的集装箱的铅封何时丢失无法举证,基于集装箱船舶构造和颗粒粮食本身属性的特殊性,中谷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证明爆箱后散落玉米的位置和数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谷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并对中谷公司关于散落玉米流入污水井的解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涉案货物短少与托运人装载不当引发爆箱有因果关系,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可予免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1.承运人可以选择投保物流责任险,也可以基于对承运货物的责任利益投保货运险。三合公司是涉案货运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其已经向实际货主吴某某赔偿货损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某保险公司核赔后向其支付保险赔款,符合三合公司作为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期待利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权,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2.集装箱超重装载并不必然导致爆箱,中谷公司主张爆箱导致货损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如爆箱现场照片或者视频、船舱内有货物散落的迹象等,而不能仅靠推断。3.中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上海至常州的内河运输阶段,内河中的风浪比海上小,此阶段发生爆箱的可能性更小,而且即使发生了爆箱也应当能被及时发现。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爆箱的前提下,中谷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管货义务,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某保险公司是否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2.涉案货物短少是否由托运人超重装载引发爆箱导致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中谷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吴某某,三合公司作为其承运人没有资格成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错误地向三合公司赔付,不能据此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委托中谷公司运输涉案集装箱货物(玉米),并授权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人卢某投保了货运险,货物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卢某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46791元,卢某亦代表三合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取得在赔偿金额人民币46791元范围内代位行使三合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向承运人中谷公司追偿的权利,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仅就三合公司与中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三合公司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适格被保险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托运人三合公司向承运人中谷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货物短少的原因,中谷公司在二审中坚持认为托运人超重装载引发爆箱是涉案货物短少的唯一原因。本院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合计装载极限为56.675吨,发货人实际装载了56.68吨玉米,但两个集装箱合计多装了5公斤玉米的情况只是容易引发爆箱,涉案集装箱是否实际发生了爆箱还需证据佐证。派出所接到货损报警后没有立案,也不能因此推定货物短少只可能是爆箱导致。故爆箱是否为涉案货物短少的原因,应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凭推测。二审中,中谷公司仍未提交涉案集装箱发生爆箱的直接证据,而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发生了爆箱:正量检验经现场查勘发现两集装箱箱体均未见明显受损,箱门胶条完好,门把手未变形,箱体周边无货物撒漏,两集装箱铅封均已丢失但箱门固定螺丝均在,这些情况均不符合集装箱发生爆箱的特征;徽商公估经现场查勘发现两集装箱无裂缝,箱顶板、箱底板完好,无裂缝,箱体存在外凸的情况,门把手磨损明显,该情况与正量检验关于集装箱箱体未见明显受损的结论基本一致,徽商公估的检验评估结论,亦无法直接证明发生了爆箱事实。中谷公司主张爆箱发生在上海港到常州港的水路运输区段内,若集装箱在船舱中因爆箱玉米撒漏多达20多吨,承运人中谷公司理应能够提供玉米散落在船舱内,以及船方对散落玉米进行清扫并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谷公司关于散落的20多吨玉米全部流入污水井导致取证困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总之,中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爆箱是涉案货物短少的原因。
中谷公司接受三合公司委托承运涉案两集装箱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其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短少(部分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本案情况,货物短少显然不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收货人过错导致,中谷公司关于因为托运人的责任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即三合公司超重装载引发爆箱的主张又因为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在承运人中谷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法定免责事由导致,并在托运人三合公司已经证明了通过签订“赔偿协议”的方式向收货人吴某某赔偿了货损的情况下,中谷公司应当向托运人三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就涉案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三合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向中谷公司追偿的代位权。承运人中谷公司在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中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珊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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