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乌鲁木齐谊路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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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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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4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富蕴县人民法院 2018-06-28
原告:韩XX,男,汉族,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谊路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乌鲁木齐谊路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路祥和)、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谊路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谊路祥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301.42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搭乘被告秦贵驾驶的谊路祥和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鲁木齐回北屯。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315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秦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原告受伤,二次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7月14日,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10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为某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谊路祥和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谊路祥和辩称,一、×××号车系本公司所有,秦贵系本公司驾驶员,本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为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座30万元。2015年6月19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本公司再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二、本公司承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该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变为营运客车,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蕴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费票据、富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清单、**住院病例**张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例**张,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发票、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公章样板,殷启凡的询问笔录,刘霞兵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福海县吉力湖旅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福海县吉力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到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与该单位是否还有联系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之间在时间上有冲突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证明投保的车辆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责任免除应当用醒目的字体通知,且应当亲笔签名,该证据没有公司亲笔签名。被告谊路祥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证明未向本公司送达,且该单上的公章并不是本公司的公章。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并没有告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责任免除。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调取了被告谊路祥和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比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上面所盖印章与本院调取了被告谊路祥和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及被告谊路祥和提供的三个印章均不一致,且无被告谊路祥和员工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印章与被告谊路祥和合同专用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鉴定结果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述,是将合同专用章字样进行了遮盖,也免除不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审查失误和未签字的责任,同样证明不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尽到免赔告知义务,故不同意鉴定申请。
根据本院审查和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9日,原告搭乘秦贵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鲁木齐回北屯。该车属于被告谊路祥和所有,车辆行驶至国道216线315公里加700米处时,因秦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原告受伤,二次入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14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5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3958.99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谊路祥和垫付可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0时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号车属于被告谊路祥和所有。被告谊路祥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谊路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福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182.63元;2、伙食补助费336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2560元;5护理费6535.8元;6、伤残赔偿金46162.5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6900.93元,因新的计算标准,原告表示诉讼请求有所增加。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谊路祥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变为营运客车。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印章无法证实系被告谊路祥和所盖,无被告谊路祥和员工签字,免责条款因未进行告知对被告谊路祥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XX8690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乌鲁木齐谊路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保 清
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巴合提拜
人民陪审员 吴 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兰· 胡斯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