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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0民终22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许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负责人: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小兵,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XX,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610147380,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第三人:刘X。
原审第三人:刘XX。
原审第三人:朱XX。
原审第三人刘X、刘XX、朱XX共同委托代理人常XX,系委托人近亲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华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原审第三人常XX、刘X、刘XX、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文忠系华翔公司员工,参加试航系履行华翔公司职务错误,互联网登载的信息和江苏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公布的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处理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应当先通过工伤认定等确定雇主责任后才能理赔。三、原审第三人已经获得案外人的赔偿,被保险人不存在损失,保险人已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华翔公司辩称:国际船舶网是国内知名媒体,其经过深入调查形成的报道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抢救过程、事故原因等进行了报道,相关机构也发布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刘文忠系华翔公司员工,系在履行华翔公司职务过程中死亡。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华翔公司先赔偿才能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华翔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责任产生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常XX、刘X、刘XX、朱XX的答辩意见与华翔公司相同。
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雇主责任险下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常XX、刘X、刘XX、朱XX。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为船舶安装工程,约定为包括刘文忠在内的35名工作人员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共保,甲保险公司主保,共保比例为50%。
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四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约定的情况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包括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原因。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伤残:A、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按照伤亡赔偿比例表,对于一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100%赔偿。
2015年1月19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忠于2015年1月17日因溺水非正常死亡。2015年2月6日刘文忠的户口注销。
2015年2月6日,江都区大桥镇太字村委会与大桥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忠的父亲刘XX,母亲朱XX,配偶常XX,女儿刘X均健在。
2015年1月19日,国际船舶网报道了《长江沉船特大事故始末》,刘文忠在25名落水人员名单中。
2015年11月10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网站上公布了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公布的《“皖神舟67”轮长江××段“1.15”重大船舶翻沉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确认2015年1月15日,“皖神舟67”轮试航过程中在长江××段翻扣沉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性质作了认定。
另查明,根据华翔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复印件,华翔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刘文忠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刘文忠负责船体性能测试服务(全面负责测试工作)方面的工作。
2015年1月30日,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与刘X就刘文忠在“皖神舟67号”轮试航过程中遇难达成赔偿协议,由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70247.5元,合计922226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刘文忠在“皖神舟67”轮翻沉事故中死亡,是否属于履行华翔公司单位的工作职责,华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如华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该责任能否确定,华翔公司有无权利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三、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相应的赔偿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刘文忠为履行华翔公司单位职责在事故中死亡,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理由如下:
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可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包括刘文忠在内的35名工作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华翔公司虽未能提供临时用工协议原件,但鉴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以及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认定刘文忠生前系华翔公司工作人员当无异议;
2.华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单上载明的营业范围为船舶安装工程,而华翔公司举证的证据及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刘文忠家属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即刘文忠受华翔公司指派在参与“皖神舟67”轮试航过程中因事故而死亡,刘文忠家属也从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获得了侵权赔偿款。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文忠并非为履行单位职责而死亡。故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60万予以赔偿,华翔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理由如下:
1.根据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死亡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一级伤残的,按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100%赔偿。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6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而上述例举的三项赔偿费用总和显然高于60万元;
2.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此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本案的第三人赔付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保险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在本案中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列举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九种情形,最后的第十条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并未明确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须经有关前置的认定程序。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只要保险人符合保险条款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
2.根据目前审理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理念,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除应获得蚌埠市神舟机械有限公司给予的侵权赔偿外,还可兼得华翔公司应承担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中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项便已达576880(28844×20)元,第三人兼得部分已超过被告承担的赔偿限额60万元,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文忠在“皖神舟67”轮试航中因事故死亡,应该认定为履行华翔公司工作职责所致,华翔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也符合保险条款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刘文忠的近亲属已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华翔公司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将责任限额60万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共保,共保比例为50%,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常XX、刘X、刘XX、朱XX理赔款60万元(各按共保比例50%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文忠是否是华翔公司的职工,其在翻船事故中死亡是否因履行单位职责;二、如果华翔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其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三、原审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刘文忠系华翔公司员工,其在在翻船事故中死亡是因履行单位职责造成,华翔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基于侵权关系获得的赔偿依法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审第三人直接理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说理充分,不再赘述。关于死者刘文忠是否系华翔公司员工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华翔公司系利用案外人“华豪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刘文忠参与试航发生沉船事故的业务,由于工人的流动性较强,可以推断刘文忠系华豪公司员工。华翔公司对其以华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证实刘文忠确系华翔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刘文忠是华翔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中所附员工名单中的一员,对此华翔公司提供了证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此外,华翔公司还提供了对刘文忠的工资发放单、借款单等证明刘文忠确系华翔公司员工,因此,尽管华翔公司提供的与刘文忠的临时用工协议系复印件,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刘文忠系华翔公司员工。江苏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公布的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处理结果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发布,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向相关事实,其他新闻媒体的报道也予以佐证。刘文忠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向原审第三人可以直接理赔的约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封亚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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