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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民终14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05-24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阳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外运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7年8月3日及8月29日,中外运阳光公司作为海运承运人,托运人为广西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运单号分别为
32及
12,在从广西钦州运往天津港和从贵港运往营口的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白糖进水)事件。港丰公司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现某保险公司已向港丰公司进行了赔付,港丰公司也已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8月3日的货运某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7,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月29日的货运赔付了46,393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中外运阳光公司追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外运阳光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123,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外运阳光公司承担。
中外运阳光公司一审辩称:一、针对运单号
32渗水集装箱:1.本案货损事故系由于天灾原因所致,与中外运阳光公司无关;2.本案中,货物自身箱内包装不当,亦属造成货损之原因;3.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4.中外运南宁支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合理,实际货损金额不明。二、针对运单号
12破损集装箱:1.中外运阳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运单项下托运人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向中外运阳光公司交付货物之时,货损已经发生;3.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4.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合理,实际货损金额不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协议约定: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港丰公司,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主条款及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不设免赔,逐笔出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以货物发货日市场单价乘以实发数量做为保险投保金额进行投保,如出现货损时,保险人按投保货物单价为标准核定事故赔偿金额,赔偿金额=货物投保单价×货物损失数量×货物损失比例-货物残值。
2017年8月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公司)出具编号为
48P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凭证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港丰公司,货物名称白糖,重量208吨,起运地钦州,目的地天津,起运日期2017年8月3日,货票运单号码
32,运输方式联运,保险金额1,352,000元。
2017年8月13日,中外运阳光公司出具编号为
32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新某某69”,航次1770,装货港钦州港,卸货港天津集码,托运人港丰公司,收货人天津澳翔百川物流有限公司,共8
,计费重量208吨。同日,“新某某69”轮装载涉案货物自钦州港启航驶向广州南沙港。
2017年8月15日,“新某某69”轮抵达广州南沙港,涉案货物被卸下并堆放于南沙港码头等待中转。8月20日,台风“天鸽”在台湾东南洋面上生成,强度逐渐加强。8月21日至23日,中央气象台先后发布台风黄色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和暴雨橙色预警,先后启动重大气象灾害(台风)四级、三级、二级应急响应。8月22日,南沙港召开了防台专项会议,启动了应急响应措施,对集装箱采取了加固绑扎等措施。8月25日12时50分前后,台风中心在广东珠海南部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4级。8月24日,中央气象台解除台风黄色预警。受台风“天鸽”影响,粤西和珠江三角洲市县普遍出现了暴雨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台风“天鸽”带来的风暴潮与天文大潮叠加,潮水造成很多海堤严重受损,珠海、南沙、东莞等市均出现了海水倒灌,广州市多条交通要道也因珠江水漫堤遭受严重水浸。8月25日,涉案货物装上“中外运某某”轮驶往目的港天津,8月31日,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港。
2017年8月31日,承运司机在天津港提取涉案货物并运至收货人处,9月1日,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白糖水湿。同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和查勘,以确定货物损失的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并于12月22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四个货柜的水湿白糖都是堆放在货柜底层及箱门附近,其他部位的白糖无水湿现象,四个货柜的箱体均未发现破洞或裂缝;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台风导致雨水、海水从货柜箱门渗入,造成货物水湿受损;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00,425元,残值为23,175元;建议保险人赔付77,250元。
2017年12月25日,太保广西公司向港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7,250元。港丰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2017年8月29日,太保广西公司出具编号为
18E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凭证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港丰公司,货物名称白糖,重量162吨,起运地贵港,目的地营口,起运日期2017年8月29日,货票运单号码
12,运输方式联运,保险金额1,101,600元。同日,“桂平某某
86”轮装载涉案货物自贵港启航驶向广州南沙港。9月3日20时到4日20时,受台风“玛娃”影响,南海北部、福建东南部沿海、广东中部和东部沿海、珠江口区有6-8级大风,部分海域或地区的风力有9级,阵风可达10-11级;广东中东部、福建东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雨,其中广东中部局地有大暴雨。
2017年9月5日,广州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理货报告,记载:“桂平某某
86”轮170829航次装载的箱号为
40的集装箱在南沙港卸货时发现箱顶破损。同日,中外运阳光公司对破损集装箱用帆布进行了遮盖。
2017年9月10日,中外运阳光公司出具编号为
12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中外运某某”,航次1712,装货港贵港,卸货港营口,托运人贵港公司,收货人营口巨祥物流有限公司,共6
(其中包括箱号为
40的集装箱),计费重量156吨。
2017年9月18日,涉案货物运抵营口港。同日,营口港通知收货人称发现箱号为
40的集装箱的箱顶大面积破裂。9月19日,民太安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并于次日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和查勘。2018年2月2日,民太安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台风致使货柜相撞,导致柜顶破裂、货物水湿;本次事故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59,593.60元,残值为13,200元;建议保险人赔付46,393元。
2018年2月9日,太保广西公司向港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6,393元。港丰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2018年5月17日,太保广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某保险公司与港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事故的赔付由太保广西公司统一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运港和目的港均为我国国内港口,故涉案运输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协议》由某保险公司签订并履行,由太保广西公司统一签发保险凭证并安排保险事故的赔付。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港丰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港丰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运单号
32项下渗水集装箱,中外运阳光公司抗辩货损事故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原因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外运阳光公司提供了气象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南沙港期间正面遭遇台风自然灾害;中外运阳光公司还提供了南沙港的抗台避风文件,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南沙港转运期间,南沙港采取了积极完善的抗台避风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分析,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台风“天鸽”自生成之后,行进路径变化之大、强度变化之大,使其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气象部门逐级发布了台风预警并启动了重大气象灾害(台风)应急响应,但是受台风影响出现的暴雨甚至局部特大暴雨,以及台风带来的风暴潮与天文大潮叠加,造成海堤受损、海水倒灌,使得本次灾害“不可避免”;南沙港在台风到来之时,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方案,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抗台避风措施,绑扎加固集装箱(由于涉案集装箱是重箱,出于安全要求不能抬高放置),但是台风带来的持续暴雨、潮位上涨,已经超过了码头的泄水能力,积水无法排出,导致雨水、海水从货柜箱门渗入,造成货物水湿受损,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克服”。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外运阳光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运单号
32项下涉案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天灾原因导致货损,中外运阳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运单号
12项下破损集装箱,中外运阳光公司抗辩其与某保险公司之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单项下托运人贵港公司向中外运阳光公司交付货物之时,货损已经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中外运阳光公司出具的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贵港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港丰公司。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港丰公司与中外运阳光公司就
12运单下的货物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某保险公司与港丰公司无直接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欲要求中外运阳光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前提是中外运阳光公司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且货损发生在其承运的区段。现已查明,
12运单下货物的货损发生在由“桂平某某
86”轮运输的贵港至南沙区段。尽管中外运阳光公司出具的运单记载装货港贵港,卸货港营口,但事实上贵港至南沙的运输并非其实施。至于贵港至南沙实际由何人运输,需从港丰公司实际向何人托运为源头加以审查,然某保险公司未能向其被保险人港丰公司获取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港丰公司与贵港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贵港公司负责贵港至南沙段运输,加之承运船舶“桂平某某
86”轮也非中外运阳光公司所有或光租,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中外运阳光公司是货损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太保南宁公司向中外运阳光公司追偿该票运单项下货损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的金额,已有公估报告作出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根据预约统保协议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货损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中外运阳光公司虽对货损价值提出抗辩,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然该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此前关于中外运阳光公司无需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台风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并非“不可抗力”。台风“天鸽”于2017年8月20日在台湾东南洋面上生成,此后8月21日至23日,中央气象台持续发布预警,这表明台风是可以预测的。要求对台风行经路线、强度变化等都进行详细预测,是对预测的曲解。台风来临之前,中外运阳光公司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非所有的集装箱都出现了问题也说明这些措施是到位的。码头积水的排出是港口码头的基本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中外运阳光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排水措施。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不能免除中外运阳光公司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应主动联系贵港公司,调取贵港公司与港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而不是片面的、主观臆断没有该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就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中外运阳光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运单
32项下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中外运阳光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就导致此次货损的“天鸽”台风而言,无任何机构准确预见其降雨量及风力,也没有预见其会造成海水倒灌及潮水上岸的极端恶劣情况。这种情况下堆场及港口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台风袭击。此次台风从进入南海地区到登陆仅仅只有29小时,且在24小时内连续增加5级,具有不可克服性。2.就运单
12项下货损而言,南宁太保支公司代位行使其被保险人港丰公司的货损求偿权,但港丰公司与中外运阳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贵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明南宁太保支公司被保险人与中外运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南宁太保支公司,其将自身举证责任强加于人民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编号
32运单项下货物损坏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中外运阳光公司承担编号
12运单项下货损责任。
关于编号
32运单项下货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谓不可预见,不但指完全不能预见还指不能完全、准确预见之客观情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8月21日至23日期间,一方面气象部门对造成编号
32运单项下货物损坏的台风“天鸽”发布了各级预警、启动了各级应急响应,因此对于台风“天鸽”可能对涉案运输合同义务的履行造成影响应属可预见之范围;另一方面台风“天鸽”路径及强度的大幅度变化以及伴随台风而来的风暴潮与天文大潮叠加造成的海堤受损、海水倒灌现象,又明显超出预见范围,因此本案台风“天鸽”应属于不能完全、准确预见之客观情况,符合法律关于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的要求。同时,就可预见的台风来袭等情况,在考虑涉案集装箱属于重箱不能抬高放置等安全因素之后,码头根据应急方案采取了绑扎加固等当时条件下可行的抗台避风措施,尽到了可预见范围内的谨慎注意义务,尽管货物最终仍因受高强度持续暴雨、海水倒灌等码头依据当时条件不可克服的因素影响不可避免的遭受损坏,承运人仍可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编号
12运单项下货损,由于某保险公司既未能证明其与中外运阳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中外运阳光公司实际运输区段,故其要求中外运阳光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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