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吕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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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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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7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58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吕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驾驶人吕某某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属于营业性货车,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证书。”投保人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其送达并将其中的特别约定及免赔事项等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故对于吕X的经济损失,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进行过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吕X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二、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吕X车辆损失。涉案车辆是于2018年6月6日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购买,购买之后需回到吕X户籍地办理车辆落户以及相关营运手续,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只是办理符合上路行驶的相关手续,即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以及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该车辆已经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发生交通事故时,吕某某驾驶的仅仅是车头,未达到营运的条件,因未与挂斗进行整合,不能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该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因此保险公司所提理赔条件需要道路运输证以及司机从业资格证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任何依据。三、乙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在吕X办理机动车车辆保险的整个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乙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吕X签字确认投保单。乙保险公司未曾就免责条款向吕X作出任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免除乙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吕X一审诉讼请求:乙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6863元、拖车费11100元,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投保人为王某某,后于2018年6月6日,变更投保人为吕X,且车辆登记在吕X名下,保险限额为1416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日0时至2018年10月1日24时止。
2018年6月7日3时许,吕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路出京44公里加400米处,与×××号货车相撞,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吕X支出施救费11100元。
一审审理中,吕X申请对涉案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经用市场法,评估对象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维修费评估价值为56863元。吕X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吕X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乙保险公司应当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吕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一审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主张驾驶涉案车辆必须有从业资格证,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吕某某有符合驾驶涉案车辆车型的驾驶证,且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乙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吕X主张的拖车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酌定拖车费用为7410元。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吕X车辆维修费56863元、拖车费7410元及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涉案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中“保险车辆情况”一栏载明“使用性质:营业货车”;“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的落款处,原投保人王某某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而且王海军手写了以下内容:“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
涉案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内容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吕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的记载,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认定乙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结合原投保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内容以及其手写的内容,可认定乙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基础上,虽然之后投保人变更为吕X,但吕X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乙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约定,如果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车辆的性质为保险条款第八条所指的“营业性机动车”,且被保险人投保时对此应明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吕某某取得了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等必备证书。因此,根据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和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5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吕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吕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斐
书 记 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