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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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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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29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1-18
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维修费81,800元、施救费400元和评估费3,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临时牌号为沪
**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8年7月4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金塔路处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8
**小轿车(以下简称沪C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保险车辆维修费81,800元、施救费400元和评估费3,4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在事发后未向被告报案,故被告对保险车辆未定损,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付;3.对合理的施救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48,000元。
2018年7月4日15时38分许,原告妻子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闵行区沪闵路金塔路与朱某某驾驶的沪C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产生牵引费400元。交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81,800元,产生评估费3,454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11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52,6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庭审中,由于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同时原告委托上海诚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梁小军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参与本次鉴定的达智公司员工郭勇应原告申请到庭参加诉讼,就鉴定报告进行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根据保险法原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享有核定事故损失的权利,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导致其无法行使定损权,故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于法有据。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相对于原告自行评估的报告其客观性和公正性更高,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达智公司也依法出庭予以说明,故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综合鉴定报告结论、达智公司补充说明以及原告的意见,本院对维修费项目和金额作出如下调整:1.由于鉴定报告中前保险杠皮等十四项材料费的金额与达智公司补充提供的上海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金额存在一定差额,本院采纳二者中金额高者;2.鉴定报告中因未查勘到冷凝器导流板总成,故未予定损,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该部件因事故被撞飞无法找到,只有断裂部位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故追加该部位为损失,金额以原告定损金额2,200元为准;3.残值费用经双方同意,以鉴定报告认定的74元为准。据此,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含工时费减去残值费为59,419元。
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评估的费用3,454元,因该鉴定系在被告未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400元系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已同意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59,419元和施救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59,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67元,由原告负担292.77元,由被告负担677.90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佳音